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411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王裕程 關係人 王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志豪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志聰為被繼承人陳志豪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號、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志豪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志豪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志豪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志豪於民國94年8月13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貸款,至95年1月9日止,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24,301元及依合約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茲因被繼承人陳志豪於101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關係人即地政士王志聰擔任被繼承人陳志豪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7年9月12日雲院明97執辛字第22568號債權憑證、102年3月15日雲院 通家喜 決102繼字第134號函、102年3月20日雲院通家喜決102繼字第189號函、102年4月22日雲院通家喜決10
2繼字第249號函、102年7月17日雲院通家喜決102家聲字第1421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34號、第189號、第249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志豪之遺產管理人,並經王志聰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陳志豪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王志聰為執業之地政士,有其提出之地政士證書及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在卷可按,是其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陳志豪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陳志豪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陳志豪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志豪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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