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元貴 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簡羽晨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廖宜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理由、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106年7月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7月12日(發文日期)以北院隆105司執消債更晴字第219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分別於106年7月17、18日收受上開通知,僅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遵期表示不同意,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各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於欣欣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88元,共72期,於每年三月增加清償43,800元,共6期,合計清償6年,清償總金額為737,136元,清償成數71.963%,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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