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3行所載之「‧‧‧‧‧‧,,每臺200元,自摸胡牌之賭客每次則須交付抽頭金500元,每將(即4圈)至多抽頭1,5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陳𪱈、 胡孟雯 、 曾進才 、 鄭文祥 4人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籌碼1份及抽頭金1,500元與賭資5萬4,5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每臺200元,自摸胡牌之賭客每次則須交付抽頭金500元,每將(即4圈)至多抽頭1,500元,以此方式牟利。除現場查獲之抽頭金籌碼外,尚獲利8萬2,500元。嗣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陳𪱈、胡孟雯、曾進才、鄭文祥4人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籌碼1份(含賭資籌碼面額共計7萬8,500元、預備籌碼面額共計57萬8,000元)、抽頭金籌碼面額共計1,500元與賭資5萬4,5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此情形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20,000銀元確定,並於8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於執行完畢5年後復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再犯本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酌以被告不思正途謀營財富,且對社會風俗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
四、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籌碼,面額共計1,5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胡孟雯、曾進才、鄭文祥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9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又被告自106年7月間之某日起迄本案查獲之日止,共獲利8萬4,000元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案(見偵卷第24頁),是將本案扣得之抽頭金籌碼1,500元扣除後,可知其所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係「8萬2,500元」,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5萬4,500元,非被告所有,且非供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4,000元」,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然檢察官未酌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品,乃非供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犯行所用之物,且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亦與本院所持之上開理由歧異,是檢察官上開所指非無誤會,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抽頭金籌碼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2.麻將牌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籌碼壹份(含賭資籌碼面額共計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預備籌碼面額
共計伍拾柒萬捌仟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59號被告陳𪱈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0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承租之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1住處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搬風骰子、牌尺、籌碼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臺200元,自摸胡牌之賭客每次則須交付抽頭金500元,每將(即4圈)至多抽頭1,5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陳𪱈、胡孟雯、曾進才、鄭文祥4人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籌碼1份及抽頭金1,500元與賭資5萬4,5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胡孟雯、曾進才、鄭文祥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考,亦有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籌碼1份、抽頭金1,500元及賭資5萬4,500元等物可為佐證,被告所涉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06年7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0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籌碼1份均屬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共84,000元乙節,有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該犯罪所得除扣案之抽頭金1,500元外,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