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冬明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冬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冬明與 吳麗卿 同為善化牛墟市集內攤商,黃冬明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牛墟市集內,手持直徑約30公分之菜苗籃子,本應注意攤位走道二旁有無其他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吳麗卿站立於隔壁攤位走道旁,不慎以菜苗籃子撞及吳麗卿之腹部,致吳麗卿跌倒,因此受有背挫傷、前臂挫傷、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卿、證人 王德旺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均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南新樓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原則上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院其餘下列援引證人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冬明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不慎以菜苗籃子撞到告訴人吳麗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撞到告訴人後,告訴人並未跌坐在地上,伊詢問傷勢,告訴人說沒有怎麼樣,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卿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他攤位的隔
一攤與一女子聊天,…我還在說話的時候被告就突然拿著籃子朝我的肚子把我撞倒,我跟被告沒有任何爭吵與恩怨。(既然你說被告朝你的肚子撞過來,為何你還有其他傷勢?)因為我被他撞倒時侯,我是斜倒右手先下去壓到賣魚的架子,之後我的脊椎被震動了一下,我的背跟屁股才碰到魚販的木架,我的前臂是指右前臂。」等語(見核交卷第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發生什麼事情,妳可以講一下嗎?)可以。當初是在104年11月2日早上,差不多9點左右,我在他的隔壁的隔壁賣魚攤位,她去我的攤位跟我講說要換零錢,我去跟賣魚攤位那個越南老闆娘,問看看要換多少錢。(是誰要跟妳換錢?越南的攤位?)對,越南的他賣魚,他之前是到我的攤位那邊說要換零錢,我跑去他的攤位問他要換多少錢,然後她是坐在板的上面的小椅子上。(妳蹲在那邊,還是她?)跟越南老闆娘講話,5分鐘起來,還沒站好,還在跟越南老闆娘講話的時候,突然間無預警就被推倒了,就這樣子。(所以我跟妳確認一下,妳一開始是蹲著在跟越南籍的老闆娘講話?)對,賣魚。(是剛要站起來的時候被推倒的?)對,因為越南老闆娘她是坐在她的板子上面的小椅子,我就蹲在她的旁邊板子,越南老闆娘的攤位的板子上面,蹲在那邊跟她講,講話問換零錢的事情,然後蹲在那邊5分鐘左右起來,還在講話,無預警,又突然間被推倒了。(妳剛剛是說妳那時候還沒有站直是不是?)還沒站好。(所以是蹲著,剛站起來的時候?)對。(妳是被從什麼地方推?)他是從正面給我推,他是正面來,可是我沒有。(他是誰?)黃冬明,黃冬明正面往前來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他是要推倒我,所以我還在跟越南老闆娘講話,他就突然間推倒,把我推倒,雖然他是拿著籃子沒有錯,他是從我肚子裡面,從我肚子正面這樣推過來的,我就倒下去了。(所以這個被告他手上是拿著籃子,然後正面過來?)是,沒有錯。(那他的籃子,他大概是拿在什麼高度?妳還記得嗎?)差不多在肚子這個高度。(那所以是籃子撞到妳,還是他的人撞到妳?)他的籃子。(撞到妳的肚子是右邊、左邊,還是哪一邊?)正面。(就是撞了一下,正面一下這樣嗎?)他撞了很大力。(那他撞到妳之後,妳全身體怎麼反應?)我的身體就是往後倒了。(妳直接往後倒嗎?)對。我可以從我的右手這邊倒過去,我的右手去壓到越南新娘的魚攤,她一盤一盤用盤子,用那個臉盆一盤一盤,然後我壓到她的魚,越南老闆娘還把我拉起來。(有無撞到什麼東西?)有。撞到的時候,我就是屁股跟那個都往後面推倒,然後我的手是壓到那個魚。(妳的背和屁股有沒有碰到地上?)有。都是,那個褲子都濕掉了。(是碰到地上,還是碰到其他東西?)板,板上面,因為我是站在板的上面,她魚攤的板子的上面是濕濕的,所以我躺下去,我的褲子跟那個衣服,右手這邊的都是濕的。(所以妳應該都是撞到地,就是算是地板的位置?)對。我站在地板的上面,我沒有去擋到黃冬明走路的去路。(所以妳沒有撞到比如說旁邊放的東西,妳就是撞到地板?)沒有,但我就是往後,突然間又無預警,就這樣倒下來了,什麼都是不知道了,站起來我還問他「你為什麼要撞我」,他說「我撞到妳就撞到妳,還問」。(那妳被撞到倒在地上之後,妳有爬起來嗎?)爬起來是越南老闆娘把我拉起來的。(那後來妳有沒有做什麼處理?)有。我回到我自己的攤位,我自己,因為突然,它是沒有一下子就很快痛起來,等到痛起來的時候,因為我的包包裡面都隨時有貼布,所以我就哪裡痛,我就貼哪裡。我貼是我有貼手臂,也有貼背後,貼腰椎。(當天有沒有去看醫生?)然後就是痛到不行,我才拜託王德旺載我去看急診。(妳是當天就去看急診了嗎?)對。(請妳看一下,這邊有兩份醫師開的診斷證明書,其中一份是麻豆新樓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上面有記載背挫傷、前臂挫傷還有髖挫傷,這個傷勢是妳當時所受的傷嗎?)當時就是痛我貼布貼下來的地方,我有跟急診醫生講,所以他是有去照電光,照X光。(妳確實有受背挫傷、前臂挫傷、還有髖挫傷這些傷嗎?)對,有。(這些傷是怎麼來的?)就是之前沒有痛,被推倒後才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66頁)。
㈡證人王德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麗卿說她要去新樓看診
,說要向我借摩托車給別人,因為那位做小吃的人的摩托車她會騎,我的摩托車她不會騎,我就跟她說那乾脆我載她去新樓就好,不用再向人家借摩托車。(所以是這位吳小姐說她要去看醫生的?)對。(她有沒有跟你說她因為什麼事情要去看醫生?)她說和黃冬明有稍微撞到,撞到後她很不舒服,所以就去掛急診。(她有沒有跟你講她是什麼地方不舒服?)她當時是說屁股和脖子都不舒服,很難受,但隔幾天後又跟我說那天早上去新樓回家之後,她又再去臺南新樓掛急診,她是跟我講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正、背面)。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前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驗傷,並經該
院診斷其有背挫傷、前臂挫傷、髖挫傷之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調之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創傷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2-3頁)。綜上,本件被告持菜苗籃子不慎撞及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背挫傷、前臂挫傷、髖挫傷之傷害,堪以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之「頸椎損傷、頸椎第3節至第6節
椎間盤突出及腰椎損傷」之傷害,亦係因被告前開推撞行為所致。惟查,本案經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根據病歷記載,無法直接證實病人吳麗卿頸椎椎間盤之傷害是否為舊傷所導致的後遺症或是因推撞所致。所持觀點論述如下:整理告訴人所提供之病歷及影像光碟為新樓醫院病歷影本和光碟,經整理如下:⒈原告於104年11月2日10時3分到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當時主訴為被人推倒,而下背及臀部疼痛,及右腕和肘背挫傷。經簡單處理後,於10時45分離院。於隔日(11月3日)又至台南新樓醫院急診,主訴為下背痛;未提及有關頸椎方面的問題,並於當日出院改門診治療。⒉就所附之影像光碟觀察結果;於台南新樓醫院的檢查中,104年11月23日曾做腰椎攝影,並無外傷存在。11月30日做頸椎檢查。發現有陳舊性椎間狹窄之變化,此為後續頸椎手術之依據。⒊一般椎間盤突出症多由不正確的姿勢或意外受傷而引起的,如以挺舉的姿勢來搬運動物會導致椎間盤突出,骨刺或脊椎間神經孔道的變形。假若患者有長時間穿著高跟鞋、身材肥胖及坐姿不良者都特別容易引致此症。由104年11月30日之影像學檢查亦存在頸椎之慢性變化,若有先前有關頸椎病變之臨床或影像學參考,有助於釐清和104年11月2日受傷之相關性。
」、「有關來函所詢事項,依本院106年8月28日成附醫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之答覆,根據病歷記載,無法直接證實病人吳麗卿頸椎椎間盤之傷害是否為舊傷所導致之後遺症或是因推撞所致,其推撞事故應包括菜苗籃子。」、「據本院於106年8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6491號函復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示,其於104年11月2日遭人推倒,後於同月23日至新樓醫院腰椎攝影檢查,並無外傷存在,排除其因推撞(推撞事故亦包含菜苗籃子)所致。且一般椎間盤突出症多由不正確姿勢或意外受傷引起的,其腰椎損傷應為舊傷遺留。」有成大醫院106年8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6491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106年10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20026號函、106年11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2150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2、133、136頁)。依上開醫院之鑑定意見,本件告訴人所受「頸椎損傷、頸椎第3節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無法直接證實是否因推撞所致,另「腰椎損傷」之傷害則應為舊傷遺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推撞行為有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並不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