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趙金道 被告 趙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ㄧ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當事人於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中授信共通約款第16條約定,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邀同被告趙金道、趙金城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裕豐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為最高限額,願與被告裕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裕豐公司即於104年8月19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7年2月20日為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5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且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裕豐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裕豐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裕豐公司計尚積欠本金973,71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裕豐公司清償債務。而被告趙金道、趙金城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扣繳授信本息/費用/款項約定書、備償專戶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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