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潘建華 被告 吳家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於10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9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3月4日起至123年3月4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4%(現為年利率2.22%)計息,遲延還本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9月
4日止,即未依約攤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6,773,95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欠款金額是對的,我是被人家騙去做人頭,我沒有辦法還錢。我現在領有重大傷病卡,我有紅斑性狼瘡,並且在洗腎。我從來沒付過款,實際上付款的人是訴外人 陳明政 ,代書是訴外人 謝銘樺 。當時是陳明政說要幫我先生的公司辦理公司貸款,有一個房子作擔保會比較好貸款,後來我先生的貸款也沒有辦成功,這筆貸款是用來買桃園的房子,房子買了之後本來協議說要將房子過戶回去,但是也沒有辦,現在房子還在我名下,我已經找不到他們兩人。原告不知道我與陳明政的協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6頁、第36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欠款金額自認無誤,並提出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核對(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亦明文:「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借用人應負之返還借用物義務。本件貸款契約係由被告親自與原告簽立,業經被告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原告貸放金額693萬元,亦係匯入被告帳戶中(本院卷第32頁),足認本件借款人為被告,自應由被告負清償借款之義務。被告雖辯稱伊是被騙擔任借款人頭,實際上付款人是訴外人陳明政云云,惟查,被告所稱與訴外人陳明政等人之付款買房等「協議」,固然提出訴外人之名片為證,然僅有名片無法證明其等私下之協議內容,且被告亦自承其等協議並未告知原告,則縱有協議亦與原告無關,自無從以此為由拒絕付款。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清償,則依貸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8,122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人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