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2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琮茗 被告 黎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8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有關債務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黎國慶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2月2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採固定利率百分之2.03,第四期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加百分之5.96機動計息。上開借款均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且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2條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2月2日,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依約被告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951,458元及其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31號支付命令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子萱┌──┬─────┬─────┬──────┬──────┬───────┐│編號│本金│被告│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951,458元│黎國慶│自民國106年│至民國106年│年息7.03%│││││2月2日起│3月1日止│││││├──────┼──────┼───────┤││││自民國106年│至民國106年│年息8.436%│││││3月2日起│12月1日止│││││├──────┼──────┼───────┤││││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7.03%│││││12月2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