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48號原告 楊莉蓉
蘇郁惠 蘇純儀 蘇冠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吳俊宏 律師被告 楊信基
楊信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50元由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莉蓉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8日起訴時原以楊信基、楊信義、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楊金炭 所遺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應由被告楊信基、楊信義平均取得」、「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金炭所遺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其中4分之1,原告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各取得其中12分之1」、「兩造就被繼承人楊金炭所遺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現金,由被告楊信基、楊信義、原告楊莉蓉各分得4分之1,被告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各分得12分之1」。嗣於106年9月5日、106年11月27日分別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民事追加暨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楊金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楊信基、楊信義應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於106年3月2日完成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信義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地,於106年3月2日完成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楊信基、楊信義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62萬1,28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金炭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告之特留分,予以分割」,並撤回對被告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部分之起訴,變更追加其等為原告,核原告楊莉蓉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金炭遺產同一之基礎事實,故准予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主張意旨均略以:被繼承人楊金炭於105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楊莉蓉與被告楊信基、楊信義及訴外人蘇 楊靜淑 均為被繼承人楊金炭之子女,惟 蘇楊靜淑 於89年5月18日即已死亡,則由其子女即原告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代位蘇楊靜淑為被繼承人楊金炭之繼承人,故兩造均為繼承人楊金炭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楊金炭死亡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留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其中大內農會之存款於楊金炭死亡前2日遭被告楊信基、楊信義提匯246萬元,大內郵局之存款亦於105年10月6日及105年11月1日分別遭被告楊信基、楊信義提領30萬、10萬元,總計286萬元(即附表編號9所示已提匯之款項,並經國稅局認定應列為楊金炭之遺產),故附表所示之財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全部均為被繼承人楊金炭之遺產。惟其於死亡前書立之代筆遺囑(以下簡稱系爭遺囑)中表示將系爭遺產全數分配給被告楊信基、楊信義,顯然侵害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之特留分,則系爭遺囑中侵害其等特留分之部分應屬無效,然被告楊信基、楊信義竟於106年3月2日持系爭遺囑逕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房地,辦理囑遺繼承登記完峻,顯不合法,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自得行使扣減權,並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又被告楊信基、楊信義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扣除已領取被繼承人楊金炭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其等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為25萬9,076元,而被繼承人楊金炭所遺現金有288萬365元(即附表編號7至9所示款項加總),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之餘額262萬1,289元已遭被告楊信基、楊信義全數領取,其等二人應將已領取之上開款項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二、被告楊信基、楊信義答辯意旨均略以:被繼承人楊金炭於105年7月30日要去 康慈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前,即將其所有之存單、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楊信基管理使用,故被告楊信基所提領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中,其中276萬元係被繼承人楊金炭生前同意贈與被告楊信基、楊信義,另10萬元係於被繼承人楊金炭死亡後,由被告楊信基領出作為被繼承人楊金炭之喪葬費用;其餘附表編號7、8所示之8,002元、1萬2,363元之部分,則均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楊金炭之部分喪葬費用,應不屬於被繼承人楊金炭之遺產。又原告楊莉蓉為被繼承人楊金炭與訴外人 楊陳其川 所生之次女,因其結婚對象不被父母認同卻仍執意結婚,嗣又因其等大姊楊靜淑死亡之喪葬事宜,與父母發生爭執,關係惡化,從此幾無往來,甚至於父母生病住院10餘年來,原告楊莉蓉鮮少探視,亦未曾聞問,寫給被繼承人楊金炭之書信,亦直呼「楊金炭女士」,內容更蔑指被繼承人楊金炭「無情、沒什麼好搖擺、不要一付高高在上」等語,甚至於其等父親楊陳其川死亡時,寫信給被告楊信基,直言「你們楊家死人,何必這麼費心」、「我最後一次好意提醒你和你母,要盡快把所有財產過繼完…萬一不小心被我們繼承了,你母可就含恨九泉」等語,均可見原告楊莉蓉一再以言詞羞辱父母,極為不孝。而原告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於89年間其等母親楊靜淑死亡後,已少與娘家聯繫,與外祖父母即被繼承人楊金炭夫妻更幾無往來,自被繼承人楊金炭生病、住院迄至105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均無任何探視、關懷,甚至未參加葬禮,已有違我國孝道倫常,使被繼承人楊金炭生前時精神上倍感痛苦,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有對被繼承人楊金炭重大虐待之行為,且被繼承人楊金炭平日均由被告楊信基、楊信義照顧扶養,各項費用支出亦由其等支付,被繼承人楊金炭遂於104年10月24日書立系爭遺囑,言明要將其遺產全由被告楊信基、楊信義繼承,並表示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均不得繼承其遺產,故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均已喪失繼承權,不得主張分割遺產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至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但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22年上字第1250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可參)。
(二)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主張被繼承人楊金炭於105年10月16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楊金炭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99號卷第6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楊信基、楊信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主張其等依法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為被告楊信基、楊信義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數年來對被繼承人楊金炭完全不聞不問,更於被繼承人楊金炭生病期間未曾探視、照顧過,造成被繼承人楊金炭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而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且經楊金炭表示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均不得繼承其所有遺產,並於104年10月24日書立系爭遺囑,載明將其所有財產全部分配給被告楊信基、楊信義等情,業經被告楊信基、楊信義提出系爭遺囑、原告楊莉蓉分別寫給被繼承人楊金炭、被告楊信基之書信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觀諸上開原告楊莉蓉寫給被繼承人楊金炭之信件中載有「楊金炭女士:不久前我兒要結婚,問我要去請母舅、阿公、阿嬤,我想這是一種禮數也就答應,沒想到被你羞辱,我非常不甘心,你批評我非常無情,那是遺傳,而只是遺傳你的十分之一,要說無情,還遠不及你,因我從沒看過一個母親一看到女兒的婚姻不好,就開始瞧不起,三不五時的話中冷潮熱諷,連你那富有女兒生癌到死尤如我家死人,是我叫他去死一樣,甚至表明我不是你家的一份子,至此讓我懷疑我的來路不明…你兒子一個做過民意代表,一個做老闆那又怎樣,你很有面子,告訴你在這社會上,那只是小小咖,沒什麼好搖擺,不要一付高高在上,我就如糞土。」等語,又觀諸原告楊莉蓉寫給被告楊信基之信件中亦載有「楊先生,生長在這重男輕女的家庭是何等卑微不堪…從小到大戶口名簿登記你是我兄長,但我不曾感受過兄長的關懷…因你媽不會教你…即使打從我的婚姻出問題,我都不曾敢想說有娘家、有兄弟,因我深知楊家愛面子,丟不起這個臉,只是令我非常不能釋懷的是你姊生病住院期間,我除了上班以外的時間日夜照顧、陪伴,卻落得一身罪…卻在辦完喪事,為了喪葬禮節那麼有意見…對不知道的人還以為你們外家多有情有義(放屁),多在意那死去的女兒,真是天知、地知、你母知…再說你們楊家死人,何必這麼費心,明知你爸是個一無所有的老人,何必費心又花錢請代書辦理拋棄繼承這種奧步通知…基於這件事,我最好一次好意提醒你和你母,要盡快把所有財產過繼完,免得以後還得拋棄繼承,你們有錢請代書辦,我們可是沒錢,請代書即使有錢也不願花在這上面,萬一不小心被我們繼承了,你母可就含恨九泉!再說你家既無情到這種地步,也不用再寄拋棄繼承,免得牽扯不清。」等語,可知原告楊莉蓉係以「楊金炭女士」或「你母」稱呼被繼承人楊金炭,甚至辱罵楊金炭「無情、沒什麼好搖擺」等語,顯然原告楊莉蓉與被繼承人楊金炭間感情不睦,關係不佳,原告楊莉蓉甚且提及「盡快把所有財產過繼完,我們繼承,你母(即楊金炭)可就含恨九泉」等語,足見原告楊莉蓉亦自知被繼承人楊金炭不願原告楊莉蓉繼承其遺產。又據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王金成 於本院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的爸媽與楊金炭夫妻常往來,所以我和楊金炭很認識,兩家距離300公尺,所以我很常去找他老人家聊天…楊金炭之女兒很少回來,我是不認識女兒,如果提到好像沒有這個女兒樣子…楊金炭過世前都是兩個兒子在照顧,沒看過他女兒、外孫照顧…楊金炭於104年10月24日有寫一份代筆遺囑,他有找我過去蓋章,當見證人,楊金炭在寫代筆遺囑時,他說剩下財產及金錢都要給楊信基、楊信義,他說不給女兒及外孫因為很寒心,因為他女兒楊莉蓉從來沒有回來關心他,女兒回來都是要錢,所以他寒心不給她了。外孫部分也是沒有回來過,我印象沒有回來看過阿嬤,楊金炭喪禮也沒有看到原告及外孫去參加…楊金炭說財產部分包括不動產都要給兒子,他有強調不給女兒及外孫,他非常強調的說,你給我寫清楚,我的財產及不動產都要給兒子,要律師寫清楚,我聽到的是這樣。」等語,衡諸證人王金成所述與系爭遺囑、上開書信所載之內容,互核一致,均屬可信。雖原告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主張其等於96年被告楊信基之長女結婚時仍有同桌出席,101年原告蘇冠嶧結婚時,被告楊信基、楊信義亦有參加,並無數十年來未與娘家往來、鮮少聞問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參加被告楊信基之長女婚禮、帶女兒至大內慶生、被告楊信基、楊信義參加原告蘇冠嶧婚禮、與被繼承人楊金炭夫妻相處等照片數張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然上開照片亦僅能證明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因參加活動而與被繼承人楊金炭碰到面,此短暫互動一下,並非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專程探視或照顧被繼承人楊金炭,難道對自己之母親或外祖母,如此就算「交待」過去了?又原告楊莉蓉主張其係因工作忙碌,又罹患子宮肌腫瘤需就診、開刀、化療,始無法時常撥控回家探視被繼承人楊金炭等情,雖據其提出其就醫門診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惟依該門診資料所示,原告楊莉蓉於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9日止,分別至成大醫院及景馨醫院門診治療共8次,而被繼承人楊金炭自105年8月26日起因病住進柳營奇美醫院至105年10月16日死亡之期間,原告楊莉蓉並無就醫紀錄,又無其他正當事由,竟未曾前往醫院探視或關心楊金炭之病情,同住臺南市內,短短之距離,去探視或關心自己之母親,會有那麼困難嗎?足見原告楊莉蓉對被繼承人楊金炭相當冷漠。原告楊莉蓉所稱因罹患子宮肌瘤,且工作忙碌等情,均屬事後之託詞。又原告楊莉蓉主張因被繼承人楊金炭長期以來一直重男輕女,其不甘無端受辱,才會情緒激動下寄發信函抒發自己內心委屈與不滿,主觀上並無污辱被繼承人楊金炭之意圖,且其於過年過節仍會包紅包給父母,僅因被繼承人楊金炭以其每月花用已足而回絕,又被繼承人楊金炭確定要化療前,原告楊莉蓉常會回老家,甚至被繼承人楊金炭腿摔傷住在新樓醫院,原告楊莉蓉仍會親自煮魚湯去探望,絕無對被繼承人楊金炭不聞不問之情事等情,惟原告楊莉蓉所述與其上開書信所載全然不符,且其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認並無其事。
(四)綜上,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長期對被繼承人楊金炭漠不關心,形同陌路,且於被繼承人楊金炭生重病時,其等均未探視,給予基本之關懷,又原告楊莉蓉更曾以書信辱罵被繼承人楊金炭,衡情被繼承人楊金炭精神上應受有極大之痛苦,且被繼承人楊金炭於生前亦已向證人王金成明確表達因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不孝之行為,而不願由其等繼承其遺產之意思,既然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對於被繼承人楊金炭有重大之虐待及或侮辱之情事,並經被繼承人楊金炭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意,自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楊金炭之繼承權,自不得繼承系爭遺產。
四、既然原告楊莉蓉、蘇郁惠、蘇純儀、蘇冠嶧已不得繼承系爭遺產。則其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
┌───┬──────────┬──────────────┐│編號│遺產範圍│權利範圍及價值│├───┼──────────┼──────────────┤│1│臺南市○○區○○段│權利範圍:1/6│││1080地號土地││├───┼──────────┼──────────────┤│2│臺南市○○區○○段│權利範圍:1/6│││1080之1地號土地││├───┼──────────┼──────────────┤│3│臺南市○○區○○段│權利範圍:1/6│││1080之3地號土地││├───┼──────────┼──────────────┤│4│臺南市○○區○○段│權利範圍:1/2│││1528地號土地││├───┼──────────┼──────────────┤│5│臺南市○○區○○段│權利範圍:1/2│││1528之2地號土地││├───┼──────────┼──────────────┤│6│臺南市大內區石林里石│權利範圍:全部│││子瀨237號建物││├───┼──────────┼──────────────┤│7│臺南市大內區農會存款│價值:8,002元│├───┼──────────┼──────────────┤│8│臺南市大內郵局存款│價值:1萬2,363元│├───┼──────────┼──────────────┤│9│其他現金│價值:28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