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被告 曾德 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德軒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進發:⑴於民國97年9月1日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下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5月31日以該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99年3月23、29日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侮辱公務員罪、強制罪、傷害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63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2月23日以該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自100年2月18日起算入監刑期,再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10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進發於105年5月18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安南醫院(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與其配偶 陳淑玲 將機車停放在該院第一醫療西側大門口旁之管制區,經在該門口執行保全勤務之保全人員曾德軒制止(附表編號1),黃進發不聽制止,2人發生爭執,於黃進發以頭部頂曾德軒頭部挑釁後,2人即以額頭互頂角力,曾德軒帽子因而掉落地面,於曾德軒檢起帽子後,黃進發隨自曾德軒手中強取該帽換戴於自己頭上示威,於 曾德威 取回該帽後,2人互起口角(附表編號2),曾德威即以胸部碰撞黃進發上半身為挑釁,二人隨以胸部相互碰撞角力,黃進發即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欲拉扯曾德軒,曾德軒亦出於傷害犯意,出手拉扯並回擊,雙方於以雙手相互拉扯對峙後(附表編號3、⒈至⒉),於2人拉扯移動期間,黃進發於移動時因重心不穩向後倒坐並同時將曾德軒拉倒,曾德軒則於遭拉倒時,順勢將黃進發壓制在地,2人繼續以雙手相互拉扯(附表編號3、⒊至⒋),陳淑玲 至玲 見狀上前至曾德軒後方將曾德軒向後拉倒後(陳淑玲亦因此順勢倒地),黃進發趁翻身勢站起,於站起同時出手向躺在地上之曾德軒拉扯並揮擊(附表編號3、⒌至⒍),於欲將曾德軒拉起時,2人往曾德軒被後方向倒地並於地上翻滾後,2人面對面側躺,出手相互拉扯推拉(附表編號
3、⒎),嗣陳淑玲起身後至2人倒地處拉開2人,同時行經該處醫院人員見狀上前阻止2人,惟黃進發於站起後仍以雙手推壓仰躺在地之曾德軒(附表編號3、⒏至⒐),其後另名醫院人員亦上前阻止,曾德軒始自地上坐起,惟於2人仍持續以雙手推拉,迄至曾德軒站起後,於陳淑玲、2名醫院人員在旁圍繞下,2人始才停手(附表編號3、⒑)。2人隨於同日於該院就診驗傷,黃進發經診斷受有「顱頂及右顳區頭皮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右下肢挫及擦傷」之傷害、曾德軒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胸、左上臂、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黃進發、曾德軒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
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具結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黃進發爭執部分:被告曾德軒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
陳述,對被告黃進發而言,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反面),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⒊被告曾德軒爭執證據能力部分:黃進發、陳淑玲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對被告曾德軒而言,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反面),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監視錄影影像錄得之案發過程,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黃進發辯稱其雙手因脊椎壓迫神經均無力麻痛,行動不便,不可能出手打曾德軒,係被告曾德軒毆打 伊云云 ;被告曾德軒則辯稱:當日係黃進發在該院婦幼停車區停車,經其前往勸阻,黃進發不聽勸阻對其辱罵,突然用頭頂其,2人發生爭吵,其後黃進發先出手,其為能自保始出手阻攔,但黃進發力氣很大,其僅能趁黃進發重心不穩時,將黃進發壓制在地並呼叫支援前來。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勘驗該院門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如附表
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依該影像內容,參酌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案發經過、被告2人案發後於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案發過程,應如事實欄所示,堪能認定。依該等事實,被告黃進發辯稱其雙手無力行動不便不可能出手打曾德軒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本案係由被告黃進發先以肢體對曾德軒為挑釁(即以額頭頂曾德軒),亦堪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雖係黃進發先以肢體為挑釁,惟被告曾德軒對黃進發挑釁,係為相應挑釁行為(與黃進發額頭互頂、先以胸口碰撞黃進發身體),其後於黃進發出手時,其亦反擊出手,因而發生本案2人相互拉扯後倒地扭打之事件,是依該等過程,本案尚難認有正當防衛之事由存在,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黃進發、曾德軒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與對方拉扯至對方受
有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黃進發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黃進發前已因與本案案情相似之犯行,經入監執行
,且於出監後至本案犯行前,又有多件傷害案件因相對人撤回告訴而經公訴不受理或不起訴處分,本應克制自己情緒勿再犯相同犯行,竟又犯本案犯行,而被告曾德軒為保全人員,亦應注意執勤方式,勿為不必要之挑釁行為,以免發生肢體衝同,竟與黃進發相互挑釁致犯本案犯行,是被告2人所為,均屬非是,茲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危險性、雙方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之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曾德軒前未有因犯罪而受偵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範本罪,於審理中雖以正當防衛答辯否認犯罪,惟對其傷害行為並不爭執,自偵查中即對其行為表示悔悟,並於審理中有意願與被告黃進發和解互撤回告訴,惟因黃進發無意願而未能和解,而其現亦未從事保全業務,是本案斟酌上情,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影像時間│影像內容│├──┼─────┼───────────────────────────────────┤│1│13:26:00-│⒈畫面一開始,被告曾德軒站立在醫院外面執勤的桌子前方。被告黃進發正坐在│││13:26:43│機車上,以坐在機車上之姿勢向後移動機車,旁邊有一女子應為陳淑玲。││││⒉被告曾德軒抬起右手指向被告黃進發,而被告黃進發停下移動機車動作,以右││││手指向被告曾德軒。兩人交談中。││││⒊被告曾德軒又以右手指向被告黃進發。被告黃進發正以坐在機車之姿勢往後移││││動機車。││││⒋被告曾德軒又以左手指向被告黃進發,被告黃進發停下移動機車,以兩腳跨在││││機車旁姿勢站起來,以右手指向被告曾德軒。被告曾德軒又以右手指向被告黃││││進發,被告黃進發坐在機車上後又站起來,以右手指向被告曾德軒。││││⒌被告黃進發從機車下來後,以右手指向被告曾德軒並走向被告曾德軒。被告曾││││德軒亦走向被告黃進發。│├──┼─────┼───────────────────────────────────┤│2│13:26:47-│⒈被告兩人緩慢互相走近,在間隔約四、五步度時互相交談,但一邊交談時被│││13:27:50│告曾德軒又一邊走近被告黃進發,最後兩人面對面約間隔一小步左右度停止││││,兩人仍繼續交談,被告兩人均有戴帽。││││⒉此時陳淑玲亦走近被告兩人,並站在被告黃進發旁約三、四步距離站住(00:││││00:59)。││││⒊被告黃進發先以頭部頂向被告曾德軒的頭部,之後雙方開始以額頭互頂,此時││││一臺白色貨運車從螢幕左方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00:00:58)。││││⒋被告兩人以頭部用力互頂著,兩人之雙手均垂放在各自身體兩側。被告黃進發││││身體向被告曾德軒方向傾斜的角度致被告曾德軒身體些微向後。││││⒌被告黃進發額頭突然用力往前,致被告曾德軒之帽子掉落在地上。被告雙方仍││││繼續交談。被告黃進發將自己的帽子拿在手上。││││⒍被告曾德軒以右手將帽子撿起(播放時間00:01:18),以右手拿著帽子並未戴││││上。││││⒎被告黃進發拿走被告曾德軒右手之帽子,將帽子戴在頭上(播放時間00:01:34││││),而後被告曾德軒將被告黃進發頭上的帽子拿下(播放時間00:01:36),被││││告兩人互相交談。│├──┼─────┼───────────────────────────────────┤│3│13:26:50-│⒈被告曾德軒以胸部向被告黃進發的上半身身體頂過去,被告黃進發亦以胸部頂│││13:29:55│回來,雙方以身體互頂約有3次。││││⒉最後1次是被告曾德軒用力以胸部頂向被告黃進發上半身身體時,被告黃進發││││亦用力以胸部向被告曾德軒頂去,被告曾德軒身體略為向後退(播放時間00:││││01:57)。此時被告黃進發突然雙手平舉欲抓拉被告曾德軒,旋即遭被告曾德││││軒雙手抓住被告黃進發雙手,接著雙方之雙手互相拉扯揮動,雙方的雙手都多││││次互相接觸,期間被告黃進發有右手揮向被告曾德軒臉部舉動,被告曾德軒舉││││起以左手阻擋。││││⒊隨後雙方互相以雙手拉扯對方雙手。兩人邊拉扯邊移動位置,由監視器鏡頭右││││方再移送動到左方,一直移動至貨運汽車車頭前方位置,監視器無法拍攝到被││││告雙方的臉部。有帽子掉落在地上(播放時間00:02:06;影像時間13:28:06)││││,無法辨識是何人的帽子。││││⒋被告兩人又雙手互相拉扯,並一邊繼續移動位置,直到移動到監視器鏡頭上方││││中間位置時,被告黃進發右手與被告 曾發 左手互抓的情形下,邊向後走而被告││││黃進發重心不穩身體向後翻滾倒地,被告曾德軒亦重心不穩撲在被告黃進發身││││上,以雙手撐在地上。被告黃進發躺在地上,接著被告曾德軒坐在被告黃進發││││腰部位置上,雙方繼續以雙手互相拉扯。被告曾德軒將被告黃進發壓制在地上││││時,被告黃進發掙扎著想要起來但未能起來,此時雙方均無揮拳的動作。││││⒌陳淑玲走近被告兩人站在旁邊,此時被告兩人仍繼續以雙手互相拉扯。陳淑玲││││先走到旁邊將安全帽放在地上後,拿起手機撥打電話,並以左手拿電話放置左││││耳聆聽,轉身背對被告兩人再以右手用力去拉被告曾德軒的上半身,隨後陳淑││││玲重心不穩,向其右前方位置撲倒,而被告曾德軒亦向其背面倒下。││││⒍此時被告黃進發翻起身體站立起來,用其雙手拉著被告曾德軒,而後被告黃進││││發以其手部揮向被告曾德軒身體的舉動,揮完後,又拉住著被告曾德軒身體。││││一名醫護人員(A員)靠近被告雙方(播放時間00:03:14),A員站立的位置││││遮住被告曾德軒。此時被告黃進發以站立的樣子,彎下腰雙手仍拉住躺在地上││││的被告曾德軒的身體。││││⒎被告兩人雙手拉住的狀態下,被告黃進發往後退而拉起了被告曾德軒(播放時││││間00:03:17),接著被告兩人又一起往被告曾德軒背後方向倒下,被告黃進發││││、曾德軒在地上滾了一圈,雙方各躺在地上以面對面側躺方式,兩手雙手互相││││拉扯推拉。被告曾德軒仰躺在地上,頭部未碰到地面(播放時間00:03:28)││││被告黃進發則上半身立起呈半蹲跪狀態。被告雙方所在的位置在螢幕右上方,││││停放機車的車尾地方。││││⒏陳淑玲倒地後直至播放時間00:03:21時,始站起來。陳淑玲站起來後就靠近被││││告黃進發、曾德軒處。陳淑玲有以手部拉住被告其中一人,無法判斷是拉住何││││人。││││⒐A員有阻止雙方拉扯時,被告黃進發站起來仍以雙手推壓仰躺地上的被告曾德││││軒。一名手拿垃圾之人員(B員)發現後,將手上物品放置旁邊,也靠過去阻││││止被告兩人。││││⒑B員靠近被告雙方時,被告曾德軒慢慢坐起在地上。被告兩人仍持續以雙手互││││相推拉,被告 曾德軯 接著亦站起來,直至播放時間00:03:47,被告曾德軒、││││黃進發、陳淑玲、A員及B員五人站在原地交談。│├──┼─────┼───────────────────────────────────┤│4│13:29:55-│⒈被告曾德軒、黃進發、陳淑玲、A員及B員五人繼續交談。│││13:32:59│⒉而後被告黃進發、陳淑玲與被告曾德軒以外之另外兩名保全人員交談。││││⒊此段非犯罪事實之時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