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4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被告 蔡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共5年,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61%計算(現為週年利率5.6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分別按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6年2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53,668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於91年10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98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違約金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6年5月6日止,尚欠200,593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195,10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