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原告 何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被告 袁錦陵 特別代理人 袁善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袁錦陵,因腦梗塞性中風合併腦出血,目前意識不清,無行為能力,而喪失訴訟能力,原告聲請選任袁善智為被告袁錦陵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2,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一起居住於美國一段時間,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與被告簽訂借據一份,載明原告借款美金650,000元予被告,約定開始清償日為105年1月1日,並有相關交付借款之紀錄可稽。又原告另於101年8月15日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借款美金25,000元予被告,並約定自10
1年9月15日起開始清償。是被告積欠原告共計美金675,00
0元,按原告起訴時即106年4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0.512元)換算為新臺幣20,595,600元。惟被告自清償日屆至時起迄今未清償上開任何債務,原告自得依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計新臺幣20,595,600元予原告。復原告以起訴狀表明終止被告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約定之債務清償日也早已屆至,是被告獲有美金675,000之利益,該利益本屬於原告之財產從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且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獲取該利益,故原告亦可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0,595,6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請擇一有理由判決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簽訂之美金650,000元借據(承諾書)、被告收受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兩造簽訂之美金25,000元之借據(承諾書)、被告簽名之護照、備忘錄、電子郵件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5日送達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