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44號原告 王姵婷 被告 湯俊青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簽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所簽立書據(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下合稱系爭書據)為請求,原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被告應繳清早安 國揚 建案E1-07F、E2-07F貸款後將房屋移轉登記為兩造所有。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定以系爭切結書、系爭書據、被告手寫書面承諾備註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下稱系爭備註部分)、民法關於詐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確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萬元。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月老銀行認識,被告於月老銀行之基本資料、切結書,顯示為大學畢業,但實際卻僅高中畢業,認識半年後被告亦表示自己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被告又隱瞞身體疾病,患有糖尿病,之前尚有肺結核,均未於月老銀行之基本資料中告知;且被告一開始說交過三個女友,認識半年後又說從未交過女友;另原告於認識半年後始得知被告有積欠銀行款項,顯見被告常欺騙及隱瞞原告。本件被告曾於106年4月18日簽立書據,承諾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賣出後,即刻支付原告400萬元;又於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將基隆早安國揚建案兩間雙拼之兩房房屋共同登記於雙方名下,惟被告迄未履行,且因被告未繳納房屋貸款,致基隆早安國揚建案之房屋遭解約,被告應將該房屋總金額1,132萬元,及所積欠之500萬元,合計共1,632萬元(計算式:1,132萬+500萬=1,632萬)償還原告。為此,爰依106年4月26日切結書、被告所簽立書據、被告手寫書面承諾備註部分、民法關於詐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9月間至106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兩人自106年1月22日決意同居時起,原告即不停要求被告為其購買高檔豪奢之物品,且原告原為電話行銷人員,自兩人同居後即辦理留職停薪而無任何收入。嗣原告知悉被告之母已有為被告備有房屋1戶後,更不斷要求被告應令原告之母出售房屋後再將售得款項轉予原告等等,數月間自被告及被告之家庭攫取上百萬元之利益,迄未返還一分一毫。原告又往往以心情不順為由,對被告動輒辱罵或施以罰跪等「懲戒」,或以分手並將被告趕出兩人共同住所為脅,令被告簽署系爭書據,內文均為要求被告給付原告高額貸款,或要求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提款工具交付原告並任由原告使用,被告因男女交往經驗稀少且為免影響隔日工作,僅能受迫簽署系爭書據。又系爭切結書有特別註明,之前所欠原告之500萬元與此次切結無關,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切結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系爭書據之內容亦無任何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或移轉房屋之約定。再者,就贈與基隆早安國揚建案持分之約定部分,原告尚未證明贈與之停止條件成就,且既屬贈與契約,而尚未移轉登記,又未經公證,亦非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贈與,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以民事答辯(二)狀為撤銷贈與之通知,原告不得再以此為據請求被告履行。縱認基隆早安國揚建案持分之約定部分非屬贈與,亦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惟金額約定過高,原告又未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事實,,況被告縱有違約,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原告利用交往中男女朋友出於情愛之信賴、利用被告為安撫原告心情以能正常工作賺錢之困境,而迫被告簽署各紙書據,以不同之荒謬理由,對原告負有龐大給付義務,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請鈞院酌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為:原告依據本院卷第9、13、14頁之書面請求被告給付1632萬元是否有據?以下說明之。㈠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
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此,贈與係贈與人與受贈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同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06年4月26日切結書內容為「待房屋貸款金額核准下來
定立即至關渡宮...並立即支付王姵婷小姐新臺幣十萬元以代表弟子悔改之心,並負擔所有一切法律責任...並將基隆早安國陽建案兩間雙拼的兩房房屋共同登記在我們雙方名下...。註:此次十萬元賠償與先前積欠王姵婷小姐之伍百萬元毫無關係,為另外支付款項。」(見本院卷第9頁)。又查本院卷第10頁被告書寫內容略以:「本人湯俊青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4:25分,願將名下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本人名下之房子,日後賣出,即刻支付王姵婷小姐肆佰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0頁)。再查本院卷第13頁被告手寫書面為「本人湯俊青於民國106年5月14日02:00將個人印鑑、提款卡、存摺本交付王姵婷小姐,任由王姵婷小姐使用,絕無異議,如有反悔願承擔法律責任。」、「本人湯俊青於民國106年5月14日02:00答應王姵婷小姐,日後如有任何的行為惹王姵婷小姐生氣,願接受所有一切成諾,如有違反願接受法律責任,行為認定上全由王姵婷小姐認定,本人絕無異議。王姵婷小姐僅需提供口頭證明,無需提出其餘任何人證、物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查本院卷第14頁被告手寫書面內容略以:「註:如本人犯錯繼續惹王姵婷小姐生氣,除將基隆新豐街162巷早安國揚E1-7F、E2-7F無條件過戶給王姵婷小姐外,剩餘貸款仍由本人繼續支付到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4頁),有上開書面附卷可參,形式上內容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關於以上書面在法律上的定性,依其記載意旨,性質上均為
被告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原告,原告允受的贈與契約。原告雖然否認是贈與契約,並主張該等書面是「具有法律效益的承諾書,是本人親寫親蓋印」、「因為被告一再欺騙、導致爭吵而寫的承諾書」(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我是訴請法院判決被告履行被告所簽之契約內容,內容並沒有提到贈與,我的法律依據就是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但由上開原告所述,可證原告亦認為上開書面屬於契約性質,且原告既然提出上開書面作為本件請求的依據,可證原告已為承諾,亦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贈與契約因此成立。原告雖否認為贈與契約,但斟酌其內容均為被告將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原告,因此,性質上應定性為贈與契約始符合當事人真意,而非由原告事後單方面自行解釋。而被告既分別以書面及口頭向原告撤銷其贈與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68頁背面),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兩造間雖曾有贈與契約,惟經被告合法撤銷,該贈與契約已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就1,132萬元另主張欺騙及詐欺部分,包括被告在月老
銀行的資料顯示為大學畢業,但認識半年後被告則向原告說是高中畢業,大學肄業,被告隱瞞自己身體狀況有糖尿病、肺結核,被告一開始說交過三個女朋友,後來才說沒有交過女朋友,認識半年後才知道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信用貸款等情,然上開情形如果確實有使原告生氣者,也因被告已經撤銷贈與契約而不生效力。原告已不得再依各該贈與契約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6年4月26日切結書、被告所簽立書據、被告手寫書面承諾備註部分、民法關於詐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