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夏愚
范元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9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夏愚、范元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夏愚於民國105年11月間,受FaceBook暱稱「 徐永香 」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邀請,加入該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徐夏愚則邀約友人范元魁一同加入。上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5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23日,假冒苗栗縣警察局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李慶章訛稱:其身分遭冒用參與龍華投資公司,該投資公司涉嫌犯罪云云,要求李慶章需將款項領出交予地檢署調查保管以防脫產,致李慶章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公有市場內,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9日起,又接續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撥打電話予李慶章,要求李慶章再交付存款45萬元監管,李慶章回稱需將儲蓄保險解約始能交付。「徐永香」乃於105年11月30日晚上,在新竹市○○路上網咖店內,交付行動電話2支予徐夏愚作為工作手機,供聯絡調度取款之用,並承諾給付徐夏愚、范元魁3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徐夏愚、范元魁及「徐永香」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李慶章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范元魁前往在臺南市○○區○○路與中正路上統一便利超商收取該集團成員所傳真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及載有受分案申請人為「李慶章」、受監管科清查「肆拾伍萬元」等文字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後交予徐夏愚,由徐夏愚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與李慶章碰面,佯裝為檢警所指派之取款專員欲向李慶章收取上開45萬元現金,然因李慶章已報警處理,徐夏愚當場為警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察在其褲子口袋內及手上扣得工作用行動電話2支,在其背包內扣得尚未提出行使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另經警察循線在上開路口附近查獲范元魁,並在褲子口袋內扣得接收傳真之統一超商發票1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慶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夏愚、范元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夏愚、范元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慶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鹽水區鹽水市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畫面照片6張、被告范元魁持有接收傳真之統一發票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工作用行動電話2支、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雖於105年11月3日至23日即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24日交付45萬元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部分犯行雖亦係「徐永香」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夏愚、范元魁曾共同參與,自難認被告二人就此節犯行,與「徐永香」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令其二人負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二人應僅就與「徐永香」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合意範圍內自105年11月29日起對告訴人著手實行詐術欲詐騙其45萬元部分之行為負責。
(二)核被告徐夏愚、范元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與「徐永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05年11月29日起對告訴人實行詐術,欲詐騙其交付45萬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既屬不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雖非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手法之詐騙集團成員,亦非可終局取得財物之成員,然其等受「徐永香」之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以賺取報酬,因告訴人已報警始犯行不遂而為警查獲,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參與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等年紀尚輕、犯罪動機均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被告徐夏愚高中畢業,被告范元魁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二人均未婚、無子女;被告徐夏愚目前在加油站打工,被告范元魁目前無業),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於本案共同正犯「徐永香」而交付被告徐夏愚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併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堅稱尚未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1│TaiwanMobile行動電話2支│├──┼────────────┤│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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