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被告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宣懷 (原名 鍾弘益 )被告 李碧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5條、連帶保證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歡喜家公司)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邀同被告鍾宣懷、李碧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2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自105年7月22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5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依伊季基準利率3.44%計付利息;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自逾期之日起就所欠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歡喜家公司攤付3期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繼續履行; 嗣伊 雖同意其變更借款條件,就本金部分自105年9月起給予1年寬限期,且於寬限期內僅需按月付息,暫不攤還本金,惟被告歡喜家公司復自106年3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僅於同年月23日最後一次繳付利息10,003元,並於同年4月15日停止營業後,旋於同年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是被告歡喜家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期間經伊於106年4月18日將其所提供之備償存款抵銷充償700,580元(共2筆,金額分別為490,406元、210,174元)後,迄今尚有本金2,819,42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自106年4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900,000元部分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契據契約、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21至23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