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榮泰
相 對 人 洪譽珊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旗簡字第102號判決獲勝訴判決,異議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
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等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廢
棄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後,相對
人即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而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
442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惟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院合議
庭廢棄本院102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理由並駁回
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非因供擔保原因消滅,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因相對人明知
其無停止執行之理由卻仍聲請停止執行,致使異議人蒙受未
能利用標的物之損害,相對人並未賠償,不應視為供擔保原
因消滅,是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聲明:請求
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發還停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之聲請。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
備作賠償債權人將來因該停止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此
際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非僅止於本案債權受償完畢,而應
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提起停止執行之本案經勝訴確定
,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02年度旗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為異議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3,916元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並以102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
在案。嗣本院102年度旗聲字第1號裁定因異議人抗告經本
院合議庭以10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
執行之聲請在案,嗣經相對人向本院請求返還擔保金,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相對人停止執行程序之
聲請,因本院合議庭裁定廢棄並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則該
停止執行程序自始不生效力,停止執行程序既未發生效力,
而前開102年度存字第527號裁定提存擔保金,亦因本院
102年度旗聲字第1號裁定經廢棄,而失所附麗,難認異議
人將來有因該停止執行不當而有受損害之虞。是依前開說明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準用第106條所稱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之情形,是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所為准予相
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