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榮泰
相 對 人  洪譽珊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旗簡字第102號判決獲勝訴判決,異議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
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等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廢
棄上開停止執行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後,相對
人即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而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
442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惟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院合議
庭廢棄本院102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之理由並駁回
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非因供擔保原因消滅,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因相對人明知
其無停止執行之理由卻仍聲請停止執行,致使異議人蒙受未
能利用標的物之損害,相對人並未賠償,不應視為供擔保原
因消滅,是相對人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聲明:請求
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發還停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之聲請。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
備作賠償債權人將來因該停止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此
際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非僅止於本案債權受償完畢,而應
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提起停止執行之本案經勝訴確定
,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02年度旗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為異議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3,916元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並以102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
在案。嗣本院102年度旗聲字第1號裁定因異議人抗告經本
院合議庭以102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
執行之聲請在案,嗣經相對人向本院請求返還擔保金,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相對人停止執行程序之
聲請,因本院合議庭裁定廢棄並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則該
停止執行程序自始不生效力,停止執行程序既未發生效力,
而前開102年度存字第527號裁定提存擔保金,亦因本院
102年度旗聲字第1號裁定經廢棄,而失所附麗,難認異議
人將來有因該停止執行不當而有受損害之虞。是依前開說明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準用第106條所稱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之情形,是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42號所為准予相
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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