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陳文彬
被 告 黃 蔡美貞 戶臺中市○○區○○里○○路○○○號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
部分,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325,00
0元部分,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王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5
,000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執有被告 黃蔡美貞 簽發、被告王美惠背書,均以臺
灣土地銀行 豐農 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1年3月1日
、支票號碼ER0000000、票面金額250,000元,發票日為
101年7月20日、支票號碼ER0000000、票面金額325,000
元之支票兩紙(如附表所示)。詎經分別於102年1月22日
與102年4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
㈡綜上,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
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等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㈢提出:支票號碼ER0000000之支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支票號碼ER0000000之支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支票均是被告王美惠當面背書交予伊
,說發票人是她的朋友,伊不認識發票人;被告王美惠均
是以同一票主之支票向伊借款,前面幾張有兌現,最少有
一、二張以上有兌現。
四、被告王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黃蔡美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黃蔡美貞陳述略以:
㈠伊與原告互不認識。伊與被告王美惠係從事收保費及招
攬新契約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兩人相識
26年左右。
㈡97年間因車禍受傷,在家休養半年多,其間均委託被告
王美惠幫忙至銀行領錢及支票存款,並交予印章、提款
卡、信用卡。惟被告王美惠因從事大家樂六合彩簽賭活
動虧錢,竟利用伊受傷期間,盜領伊整本支票為己用,
伊因將國泰人壽之保費辦理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款,不
再開立支票付保費,故對支票被盜領一事渾然不知,直
至原告提出法院開庭通知才知曉。
㈢原告所提之支票2張,支票與印章都是伊的,但不是伊
開立,其上所載之金額均非伊字跡,是被告王美惠盜領
的支票。且原告已對被告王美惠之女兒座落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房屋有設定200萬元抵押,可供
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行政院署立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
本○○○區○○段9243建號登記謄本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黃蔡美貞所簽發,並由被告王美惠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且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號碼ER0000000之支票乙紙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支票號碼ER0000000之支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
告王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9條、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次按票據法第13條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良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蔡
美貞到庭固不諱言系爭二紙支票及其上發票人之印章為真
正,僅否認有簽發該系爭支票,辯稱「97年間因車禍受傷
,在家休養半年多,其間均委託被告王美惠幫忙至銀行領
錢及支票存款,並交予印章、提款卡、信用卡。惟被告王
美惠因從事大家樂六合彩簽賭活動虧錢,竟利用伊受傷期
間,盜領伊整本支票為己用,伊因將國泰人壽之保費辦理
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款,不再開立支票付保費,故對支票
被盜領一事渾然不知,直至原告提出法院開庭通知才知曉
」等語;然依被告黃蔡美貞所述,即或為真正,亦僅為其
與被告王美惠間之對抗事項,依前引法條說明,不得以之
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換言之,即不得以之為拒絕付款之理
由;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等所簽發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二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二人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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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
│號│(中華民國)│帳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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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3月1日│ER0000000│臺灣土地│黃蔡美貞│250,000元│王美惠│
││││銀行豐農││││
│││000000000│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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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7月20日│ER0000000│臺灣土地│黃蔡美貞│325,000元│王美惠│
││││銀行豐農││││
│││000000000│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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