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8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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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8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彭士力
彭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8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士力於民國94年9月起至97年6月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彭勝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乙筆,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
「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
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
165,968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
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
之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
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
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自轉催
收之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借款之利
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
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彭士力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但被告於101
年11月1日起即違約未為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總計125,416元,又被告彭勝
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
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