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宇蓮
       陳兆鑫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同年月21日起至
104年8月21日止,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
之4.86浮動計算。惟被告借款後,自102年5月21日起未依
約還款及繳付利息,現尚積欠貸款本金153,307元及自102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在102年7月,原告之
均利型指數利率為百分之1.14,加年利率百分之4.86後即為
年利率百分之6。被告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兩造之借
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
用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款
牌告利率表各1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已於102年8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全部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並
給付約定之利息,而被告現尚有153,307元之本金,及自10
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
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溢繳裁判費6元,則
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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