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宇蓮
陳兆鑫
被 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同年月21日起至
104年8月21日止,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
之4.86浮動計算。惟被告借款後,自102年5月21日起未依
約還款及繳付利息,現尚積欠貸款本金153,307元及自102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在102年7月,原告之
均利型指數利率為百分之1.14,加年利率百分之4.86後即為
年利率百分之6。被告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兩造之借
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
用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款
牌告利率表各1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已於102年8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全部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並
給付約定之利息,而被告現尚有153,307元之本金,及自10
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
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溢繳裁判費6元,則
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