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60000元確定,於100年5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林國生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02年8月26日上午
8時許起至11時許及同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太湖旁
某處及其位於金湖鎮塔后25號租屋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5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租屋處出發
上路,沿○○○區○道路往山外里方向行駛,途經塔后重劃
區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生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執
行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至8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
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駛重
型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全外,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幸未致釀事故而傷及他人,然已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又被告未領得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且前於
99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於100年5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乙情,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顯見被告歷經上述
教訓仍不知警惕致再犯本罪,原應重斷,然考量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貧寒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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