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8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蕭雅茹 住同上
被 告 余子華 (原名: 余志昌 )
住基隆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82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
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2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
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
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該帳款清償止。惟被
告持卡消費後,至102年6月27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
同)幣48,524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2年6月27日為止衍
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25,844元帳款未付。
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