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林盟凱
被 告 袁文蘭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條款第21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
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192,95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9,446元及
未收利息部分為3,512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
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