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葉家妘
葉錫山
葉佳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家妘分別於民國92年5月間、94年7、8
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共3張使用,嗣因無力清償而申請債
務協商,於96年2月14日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其自
96年10月12日即未依協議還款,迄97年5月12日止,尚積欠
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69,717元及應計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葉家妘為逃避債務,竟於96年
10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葉錫山,被告葉錫
山復於98年1月6日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葉錫山之女即被告葉佳華所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該房
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葉家妘、葉錫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
告葉錫山、轉得人即被告葉佳華塗銷前述移轉登記,並聲明
:㈠被告葉家妘、葉錫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錫山
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葉佳華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月
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原告對被告葉家妘有其主張之債權,惟
被告葉家妘當時已無力繳納購買系爭房地所欠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貸款,考量遭銀行拍賣之價格較一般市價
低,始以總價3,000,000元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葉錫山,買
賣價金其中2,385,466元係由被告葉錫山代為清償萬泰銀行
房貸給付,其餘614,534元,則因被告葉錫山於91年間曾借
貸1,000,000元予被告葉家妘購買系爭房地,而以此債權抵
銷。被告葉錫山取得系爭房地後,因考量次女即被告葉佳華
生產時缺氧,反應、工作能力較一般人差,而將系爭房地贈
與被告葉佳華以為照顧。系爭房地乃被告葉錫山以3,000,00
0元有償取得,且曾經貸款銀行鑑定時價為2,800,000元,
故被告葉家妘減少之消極財產大致相當於減少之積極財產,
全體財產並無顯著之增減,上述買賣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訴請撤銷及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葉家妘成立信用卡消費契約,嗣被告葉家妘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69,717元及應計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又被告葉家妘於96年10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葉錫山,被告葉錫山復於98年1
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葉佳華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債務協商協議書、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
第6-9、1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過戶登
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葉家妘、葉錫山間有償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
、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據此訴請撤銷,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葉家妘
、葉錫山間有償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經查:
⒈被告葉家妘、葉錫山主張於96年10月4日以3,000,000元之
售價買賣系爭房地,並以代為清償萬泰銀行貸款2,385,466
元、及抵銷91年間被告葉家妘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被告葉錫山
借款之債務614,534元為給付等情,業據被告葉錫山提出其
分別於96年10月3日、7日、17日匯款12,190元、36,170元
、308,406元、1,703,168元至被告葉家妘萬泰銀行貸款專
戶之匯款單、萬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14-117頁),核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審核
被告葉錫山貸款購買系爭房地時,在不動產估價報告表備註
欄所載「父女買賣..附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總價款參
佰萬元正」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系爭房地原設定
予萬泰銀行之抵押權,亦於96年10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
銷,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徵(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
告葉家妘、葉錫山所述以買賣價金清償被告葉家妘既有抵押
債務之情節,皆有憑據而足以信實。又被告葉錫山為購買系
爭房地,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設定抵押時
,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4日鑑估之時價為2800,000元,此觀
卷附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8月5日高三信
社秘文字第1013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表即明(見本院卷
第121-123頁),由此以觀,被告葉錫山當時以3,000,000
元之代價購得系爭房地,並無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2項、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
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⒊被告葉家妘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葉錫山,雖係處分其所有之
不動產,惟亦取得被告葉錫山代為清償對萬泰銀行之債務,
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固生減少被告葉錫山積極財產之結果,但
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尤其其清償之對象為具有優先債權
之抵押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況被告葉錫山承購系爭房地之對價3,
000,000元,與時價2,800,000元尚屬相當,縱被告葉錫山
在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知悉被告葉家妘之資力已無力清償
對外欠款,惟因買賣行為後,被告葉家妘減少之消極財產大
致相當於減少之積極財產,全體財產並無顯著之增減,故難
認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葉家妘、葉錫山間買賣、移
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家妘、葉錫山間買賣行為並未詐害原告之
債權。是以,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葉錫山、葉佳華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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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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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36/10000│
│││267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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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全部│
│││21581建號│││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義│││
│││華路421巷11號│││
│││9樓│││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