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小字第8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蔡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鄰○○00○0號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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