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富國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香
被 告 黃美玲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何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何振宏、黃美玲及其友人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至原告公
司參訪離開後,原告即有一批檜木、牛樟木聚寶盆、綠壇木
花瓶和底座不見,經調閱監視器後從畫面中查探,係被告一
批人所為,造成原告財務損失,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屢經催討均未回應,為維護原告權益,爰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原告之木材並非被告拿取,當時是原告跳票,被告是要跟原
告彙算帳目,被告帶去大概有3、4個人,是被告的客戶,客
戶是要去看原告怎麼做扶手,被告在一樓會帳討論帳款如何
處理的問題時,這些客戶進去參觀,但是他們是怎麼進去的
,被告不清楚,被告並未上去2樓,應該是原告的人帶客戶
上去2樓的。當時係各自開車過去原告處,客戶原本是拿漂
流木要來讓被告處理,被告只知道客戶綽號,不清楚真實姓
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
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其公司參訪後即有上開物品失竊,
認係被告侵害其權利造成財物損失,故請求損害賠償或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足可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原告雖稱有錄影帶存
證,但其自承錄影帶並未錄到是被告將物品帶走等語(見
本院南簡字卷第14頁)。另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葉俊泰 到庭
作證,然其證稱並未見到上開物品係由何人所拿走等語(
見前揭卷第19頁)。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
為真實,自難認其信實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