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YUEEMUN選任辯護人王吟吏律師
黃福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0號),嗣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CHANYUEEMUN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HANYUEEMUN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易受誘惑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0號偵查卷第85頁、第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袋(毛重:0.1450公克│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淨重0.0330公克,取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晶│0.0002公克,餘重0.0328│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公克)│銷毀之。│├──┼─────────┼───────────┼────────────┤│2│包裝袋│1只│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