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瑞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瑞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唐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 吳承恩 施以暴力之犯罪動機,以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88號被告唐瑞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瑞廷於民國103年2月8日12時30分許,因與吳承恩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健康路口,徒手毆打吳承恩臉部,並以腳踹踢吳承恩腹部,致吳承恩倒地而受有頭皮及兩側臉部多處挫傷、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瑞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承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許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