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筱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筱琪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筱琪受僱於 侯勝烱 ,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侯牙科診所」擔任助理,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診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抽屜內之準備發給工讀生薪資之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侯勝烱發覺遭竊,郭筱琪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筱琪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偵卷第4至5、21頁),核與證人侯勝烱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
6、21至2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12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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