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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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明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明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饒明峯與 劉雅雯 合作開設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劉雅雯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之5住處內,二人因公司財務問題發生口角,饒明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雅雯相互拉扯並徒手毆打劉雅雯,致劉雅雯受有5.5×4.0公分右上臂瘀傷之傷害。案經劉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饒明峯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雅雯發生拉扯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沒有打告訴人,只有拉扯,因告訴人不讓伊離去,伊就用力甩開她,事後伊有關心告訴人,隔天也有請朋友陪告訴人去看醫生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惟查,告訴人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之毆打,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語明確,且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亦自承確實有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以致告訴人成傷,被告所辯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可堪認定。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另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毆打其頭部成傷等語,惟查前揭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就此於病名欄係記載「①疑似頭部外傷」,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第①項診斷係依據病患之主訴:被人用拳頭於102年5月10日打傷。
但身體檢查頭部無明顯腫脹」等語,可見頭部成傷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訴之情形,醫師於檢查時並未見到頭部外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無證據可佐證,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生意伙伴,合作關係密切,被告竟僅因口角,即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復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未見悔意;惟念及其最近10年間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輕微,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