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秋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秋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秋蘋於民國103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0時許),在 石正賢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麥之蕎日式烘焙坊」,因購買麵包等消費糾紛,與該店店員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該店深夜打烊後,以其所購買之紅色油漆1罐(已使用松香水調和)潑灑該店鐵捲防盜門,致損壞該鐵捲防盜門之外觀,足生損害於石正賢。案經石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夏秋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4至6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㈡證人即告訴人石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32至33頁)。
㈢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4至20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購買麵包而與告訴人店內員工間有消費糾紛,即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則請求20萬元,其間尚有非小之差距致未能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暨其犯罪情節、手段、前開鐵捲防盜門污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紅色油漆1罐並未扣案,經核前揭物品為一般生活常見者,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遍查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仍現實存在或具有再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