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治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治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缺乏交通工具即率爾行竊,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李純如 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73號被告鮑治雄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4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治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4日14時
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竊取李純如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純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鮑治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照片7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