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芬
廖秋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合彩通告單壹張、簽注單參張、號碼單伍張及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廖秋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查獲時間為103年(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月21日下午7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廖秋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楊淑芬於前開時間,基於反覆實行之營利意圖,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應評價為集合犯之1罪;又其所犯前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楊淑芬之營利時間與規模,被告廖秋龍僅單純簽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淑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廖秋龍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通告單1張、簽注單3張、號碼單5張,均為被告楊淑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賭資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楊淑芬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卷第56頁背面),併隨被告楊淑芬所受主刑之後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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