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士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士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士彥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2年11月間,A女曾向謝士彥提出分手之要求,惟謝士彥於同年12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A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租屋處,與A女在其租屋處房門外之走廊上見面,惟A女不願謝士彥進入房間,謝士彥因不滿A女之拒絕亦不願與其一同外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A女雙手、脖子欲將A女拖往該樓大門,復因A女掙扎而將A女壓倒於地板上,作勢欲脫A女之褲子,並奪取A女所攜帶之租屋處房門鑰匙後,遂逕自開啟A女租屋處房門,另未經A女同意,再將A女強行抱入房內,摔丟於床上,並跨坐在A女腹部而壓制A女行動(謝士彥所涉傷害及侵入住宅部分據A女表明不提告訴;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公開卷第44至第45頁背面、第49至第5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公開卷第31至第32頁、偵卷不公開卷第9至第12頁、第38至第3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頁)、案發現場平面圖(見偵卷公開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上開先後數次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內,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一時情緒氣憤,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有所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偵卷公開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