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運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執聲字第2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運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彭運旺因竊盜、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基隆地院99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彭運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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