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伯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伯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3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古伯鴻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同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12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犯恐嚇、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607號、100年度易字第19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並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
495號卷第1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