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八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三、九一七四、九六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亦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定著有明文,再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稱證人 黃佳惠 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訊問筆錄及黃佳惠遭扣案之筆記本,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已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非新證據。又該部分筆錄亦於該案件審理中為調查、辯論,復經原確定判決就該黃佳惠之警訊、原審筆錄,其證據之證明力及如何取捨論敍甚詳,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按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之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且於判決本旨無違,尚非理由不備,更不得以捨棄部分率指為新事實新證據,尤不待言。
(二)聲請人雖又陳稱:其將二盎司大麻交給黃佳惠時,有證人 林瑞琨李玠興 在場,其二人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是僅替黃佳惠調貨,並不知黃佳惠販賣大麻之計畫,亦未參與販賣大麻云云。查該二名證人既是聲請人在交付大麻時在場目睹且為聲請人明知,而又無不及調查情事,自當於確定判決前歷次審級中提出供調查,殊無於確定判決後任意再行主張之理。況該二名證人在客觀上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亦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既非在客觀上可認為其陳述為真實,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之確實新證據,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非可採。本件查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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