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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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 劉梅雪
孔繁林 被上訴人 林玲玲 (即孔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劉梅雪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以違法方法取得錄音帶,並無證據能力。又錄音帶曖昧之談話內容,均係孔繁林一人所為,屬意淫層次,上訴人劉梅雪並未有相對應之回答,尚難認定上訴人兩人有姦淫行為,尚須其他補強證據認定之,以符證據客觀存在之法則。
二、上訴人因不識字,否認錄音帶之內容,且無力賠償。
乙、上訴人孔繁林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自承錄音帶為其所錄製。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劉梅雪、孔繁林通姦、相姦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已告確定,足證上訴人雙方有通姦、相姦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時提出上訴人二人之對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經刑事庭勘驗結果,譯文內容與錄音帶內容相符,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譯文部分疑似上訴人二人之聲音,與其二人之音質相符,上訴人否認有通姦云云,顯不足採。
三、依錄音帶之內容觀之,顯示有挑逗、粗鄙之描述性行為及性器官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二人亦以老公、老婆相稱,且已具體陳述渠二人曾在某旅社發生姦淫,足證上訴人二人確有姦淫行為,上訴人主張僅係孔繁林個人意淫,與其無涉云云,顯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取得上開之錄音帶,係基於保全刑事妨害家庭案之證據,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訴人孔繁林於偵查及刑事審判中,均坦承該錄音帶為其錄製,從而上訴人劉梅雪否認其與孔繁林有姦淫行為,委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上訴人孔繁林每月可領數萬元退休金,上訴人劉梅雪有二間不動產,並經營販賣便當及卡拉OK店,每月收入數萬元,上訴人主張無力賠償,顯係卸責,無以足取。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梅雪、孔繁林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劉梅雪及孔繁林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劉梅雪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抗辯提起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孔繁林,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孔繁林原係伊之夫,上訴人劉梅雪亦明知孔繁林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概括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八十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及中和市「烘爐地」山區及附近旅社等地發生姦淫行為,迄八十八年五月間伊發現上訴人二人之對話錄音帶始悉上情而訴請偵辦,並經判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孔繁林、劉梅雪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超過三十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劉梅雪則以:被上訴人指伊與上訴人孔繁林有相姦行為並不實在,刑事判決伊有罪並不公平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孔繁林原係夫妻,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依被上訴人於告訴上訴人孔繁林、劉梅雪妨害家庭案件中提出上訴人二人之對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譯文記載男聲與女聲對話部分與錄音帶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刑事案卷可稽。又上開錄音帶及譯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譯文部分疑似被告孔繁林、劉梅雪之聲音皆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陸(三)字第八八○八三○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證。而上開錄音帶中上訴人孔繁林與劉梅雪曾談論到劉梅雪是否可能嫁人問題,而上訴人劉梅雪之配偶係於農曆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國曆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去世,據此可知該錄音帶之錄音時間應在農曆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國曆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後。又上開錄音帶中,上訴人孔繁林曾對上訴人劉梅雪稱「嘿,禮拜五可以對不對,‧‧‧禮拜五,二十一日嘛!」等語,而八十七年間,除八月二十一日係星期五外,其他各月份之二十一日均非星期五;至於八十八年間,除五月二十一日係星期五外,其他各月份之二十一日均非星期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上旬即發現該錄音帶),從而該錄音帶之錄音時間應可認定係八十七年八月間。又上開錄音帶中,上訴人孔繁林向上訴人劉梅雪稱「昨天我們親熱的時間不就好熱」,上訴人劉梅雪稱「那是昨天‧‧‧」,上訴人孔繁林稱「昨天我們倆不是在旅社裡邊嘛」,上訴人劉梅雪稱「回來就變天了‧‧‧」,上訴人孔繁林稱「去的時候很熱啊,我們還在床鋪上翻來覆去,不是出汗,出了一身汗啊」,上訴人劉梅雪稱「沒有!那有出汗?」,上訴人孔繁林稱「昨天下午才變天啊」,上訴人劉梅雪稱「昨天早上就變天了」,上訴人孔繁林稱「出了一身都是汗,整個一身都是滿頭大汗。還痛不痛啊?」,上訴人劉梅雪稱:「會啊,會痛啊!好像破皮了」,上訴人孔繁林稱「又破皮了,妳那裡怎麼搞一下就會破皮了」,上訴人劉梅雪稱:「不知道」,上訴人孔繁林稱:「奇怪,妳的皮膚怎麼那麼嫩,那裡皮膚好嫩」,上開上訴人劉梅雪對於被告孔繁林相互應答之談話,足證在該次錄音之前一日,上訴人二人甫於某處旅社發生姦淫,亦即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有上開姦淫之行為。按縱使為正常夫婦,就錄音帶所顯示之挑逗、粗鄙之描述性行為及性器官之對話內容,多會因羞恥而難以啟齒應對,上訴人二人不僅相互以「老公」、「老婆」稱呼,語氣挑逗、曖昧、粗鄙,且對話內容已具體陳述渠二人曾在某旅社內發生姦淫行為,苟渠二人無姦情存在,何以會口出此語?況上訴人是項行為,觸犯通姦、相姦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孔繁林、劉梅雪各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參考。上訴人所為並未通姦、相姦之抗辯,殊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有於上開期間姦淫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方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本件上訴人間之通姦行為,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利,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智識水準、社會與身分地位(被上訴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劉梅雪每月收入約一、二萬元,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