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О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曾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改造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曾順海 )曾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過失致人於死、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過失致人於死於八十三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四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上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經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假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仍不知悔改。
二、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二O之三號租屋處,發現內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上述手槍用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等物,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其駕駛車號為00—四0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開槍彈,於同年月日二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九十七公里新竹縣寶山縣附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上開仿GLOCK17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六顆等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該槍、彈與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之槍械係同批,為裁判上一罪,請求判決不受理云云。
二、本案除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林祺煥 及 楊職瑋 於原審證述無訛,並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扣案足資佐證。而該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係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又子彈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分別為「G.F.L.九MMLUGER(二顆)、ACP96九MM(二顆)、ACP97九MMLUGER(一顆)、S&B九MMLUGER(一顆《已拆解》),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廿七頁)。而前開槍枝為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而被告自其租處發現上開槍枝後即持有,並未丟棄,甚且攜帶外出於公共場所。而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案,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
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二0之一號三樓甲○○住處查獲。犯罪時間相差達五個多月,地點亦不同;槍械亦有差別,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其所辯上情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而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處斷。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方遭警攔下,而警員在其車上先係查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後,再詢問被告是否尚攜帶其他違禁物,經被告表明在後車廂內尚有,警員將被告帶至後車廂旁,於警員尚未將廂內袋子拿出來之際,被告已向警戒之警員表明袋中所裝係槍彈等情,已為證人即查獲警員林祺煥及楊職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是以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偵查機關自首,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報繳其持有之前開槍彈,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以上並先加重後減輕。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刑罰有加重、減輕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對偵查於卷內所附被告前科紀錄表,恝置不論隻字未提。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執行情形,原判決未予以認定記載並審酌,尚有未洽,理由亦有未盡完備,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段、情節及潛在危害匪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情節,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17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上述手槍用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均係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前開意旨不符者,應不予適用。據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從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或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應分別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或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宣告強制工作外,即得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僅係因偶然之機會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重大,顯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是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