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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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即反訴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㈡酌定反訴原告為 孫郁 茜之監護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訴部分:證人 姜凱元 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年約二十九歲,非稚齡小孩,豈會於不知情下,貿然簽名,嗣後知悉係離婚協議書,亦未向兩造表示撤銷簽名之理,而證人姜凱元簽名之位置,位於兩造與另一證人 廖秋月 間,有一部分地址書寫在另一證人廖秋月印文上,可見證人姜凱元簽名時,兩造及另一證人廖秋月業已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則證人姜凱元簽名時,應已知悉係離婚協議書,兩造之婚姻確已消滅。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因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十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之糾紛,屢與反訴被告進行訴訟,彼此心結已深,而反訴被告因懷疑反訴原告與訴外人 蔡志明 有曖昧關係,彼此間之信任關係更是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維持圓滿幸福生活之基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女 孫郁茜 年僅四歲,自幼即由反訴原告照顧,反訴原告之雙親住於台北市,平日亦能就近照顧。又反訴原告任職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主任,八十九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九元、定期存款三筆合計一百萬元,經濟情況良好,孫郁茜托兒所之費用悉數由伊負擔,離婚協議書上復約定由反訴原告擔任孫郁茜之監護權人,反訴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表明願依原協議書之約定等情,自以由反訴原告任孫郁茜之監護權人,對伊之身心發展較為有利。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訴部分:證人姜凱元不知悉兩造感情不睦之事,簽名當時,亦不知悉係擔任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證人姜凱元既不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該離婚協議書依法無效。
㈡、反訴部分:不反對反訴原告訴請離婚,但孫郁茜之監護權應由伊行使。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七日結婚,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惟持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未經其上證人姜凱元、廖秋月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自不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之要件,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兩造協議離婚即屬無效,爰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離婚協議書係經兩造先簽名後,由伊交予證人廖秋月簽名,再由兩造交予證人姜凱元簽名,證人姜凱元、廖秋月確實聽聞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若兩造協議離婚無效,被上訴人自不應據該離婚協議書作為與伊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給付尾款之內容,顯見兩造離婚為有效等語置辯。又兩造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進行多起訴訟,心結已深,被上訴人更懷疑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志明有曖昧關係,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已蕩然無存,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離婚原因,為此提起反訴,求為准兩造離婚酌定及伊為孫郁茜監護人之判決。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據以辦理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姜凱元、廖秋月係在空白離婚協議書簽名,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仍應以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廖秋月在原審到庭結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造離婚你作見證人?你有問過兩造是否要離婚?)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告訴我要離婚,被告(即上訴人)也有告訴我。我是在內容空白的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簽名的時候,好像兩造都已經簽好名了。我三張(內容空白之離婚協議書)都簽(名)。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等語屬實(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廖秋月在內容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對於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甚為明瞭始簽名為證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證詞之真正,自不足採。
㈡、另證人姜凱元在原審雖到庭結證稱:「(問:知道兩造要離婚?)不知道。我簽名的時候,都是空白的(我在台中,被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說有急事要我簽名,紙是折起來的,被上訴人告訴我說不會害我,被上訴人說以後會告訴我原因),我簽的時候,其他的人都已經簽好了,但我不知道那是協議離婚書,因為那張紙是折成四分之一,我簽完名之後大約五天,被上訴人才告訴我那是協議離婚書。」等語(見同上筆錄)。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甲○○朋友,從八十八年十二月同時進環保局認識,我個人二專畢業,現於環保局擔任職工。平日與甲○○交情不錯,因他太太來辦公室也認識,但私底下並沒有吃飯、交誼。之前不知道他們兩人感情不佳,在他們簽離婚協議書後才知道感情不睦。我簽名時只有另一證人有簽名,兩造都空白尚未簽名。離婚協議書上甲、乙方及證人姓名、住址都寫好,當時沒有告訴我是何文件,我問過上訴人,他說不知道,被上訴人去拿筆並說不會害我,以後再告訴我。當時我雖懷疑,但沒想到是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先以電話催我回台北,他們全家開車去台汽車站接我,待我簽完名就送我回家,歷時不到三十分鐘。以前沒有這樣來接我,我是有疑心,但很累,問他們也不說。四、五天後才告訴我是離婚協議書。」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我與姜凱元是很好的同事,平時並沒有談過我們夫妻感情。離婚協議書上另一證人先簽名,我與上訴人再簽好,再打電話給證人姜凱元表示有事請他幫忙請他快回來,我們全家去接他,請他簽名..」(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證人姜凱元在離婚協議書簽名當時,兩造及另一證人廖秋月已先簽名並書寫地址至明。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雖空白,但其文末載明男方、女方、二證人姓名、住址之欄位,兩造及另一證人廖秋月並已簽名其上,依其形式觀察,以證人姜凱元為二專畢業,年滿二十九歲並在環保局服務之智識經驗,衡情實無不知其所簽名見證者係離婚協議書之理。 況伊 亦自承有所懷疑,即應問明原因,豈有不明就理,任意簽名之可能。準此,堪認姜凱元亦確實瞭解兩造協議離婚之事實,其所為證詞違背經驗法則,無非係附合被上訴人之說詞,洵不足為取。
㈢、參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即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兩造所生子女孫郁茜亦交由上訴人監護,並將上訴人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十樓房屋及基地作價出售予被上訴人,僅因離婚協議書上誤載上訴人實得「三百元」,漏列「萬」字,致被上訴人心生反悔,乃提起本件確認婚姻存在之訴,實則,被上訴人亦一再表明無法與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益見其以證人姜凱元、廖秋月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主張兩造協議離婚無效,無非係因上開房屋屋款之糾紛故意為難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協議離婚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離婚無效,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上訴人之上訴既有理由,兩造之婚姻已不存在,上訴人反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監護子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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