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八號、第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悛,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友人 陳敬傑 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中興旅社」二0五號房間及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十三樓住處等地,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西尾十四號友人 黃詠聰 住處前為警查獲。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上開「中興旅社」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甲○○遭該次查獲後,經原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九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其友人 林福榮 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淨重0.九公克)、酒精燈一個、扁鑽一支及綽號「 阿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有之吸食器二個。嗣甲○○經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扣案為憑。被告於獲案時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報告編號CH二000C000六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物品,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檢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亦有臺北縣(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由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前開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前案發生後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被告於原審改稱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與前開供詞不一,且該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又同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指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二號處分不起訴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始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事實亦為相同之認定),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事實不符,已有未洽。(二)被告顏面傷殘,雙手手臂亦有灼傷情形,業經本院當庭檢視無訛,且其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存卷可參,因身心障礙,一時不慎,沾染毒品惡習,惡性非重,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亦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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