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同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素玉 訴訟代理人 張美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美秀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為訴外人楊素玉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八三一地號、第八三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因債務人楊素玉未依約清償借款,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六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八元,訴外人中華商銀乃就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未免損害擴大,乃向中華商銀清償前述欠款,並通知被上訴人、楊素玉、張美秀等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兩造與張美秀均為連帶債務人,自應平均分擔債務即每人應分擔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債務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法人組織,依公司法規定不得為保證,該連帶保證之契約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與楊素玉、 賀新富 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約定,向中華商銀借得之六百萬元應供兩造合作之工地使用,惟上訴人將其中五百萬元挪為私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張美秀共同擔任借款人楊素玉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八三一、八三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中華商銀借款六百萬元,借款期限屆滿,楊素玉未依約清償債務,由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證明、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既由伊代為向債權人清償,依法應由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系爭債務,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二元,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開規定時,應自負保証之責,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得為保證業務之情形,有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在卷可證,則系爭以被上訴人公司為連帶保証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即屬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素玉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應自負其保証之責,故上訴人依據保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分擔連帶債務,自屬無據。又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為保証行為,並無善意第三人受保護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尚不足取。
四、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物,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