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林堂春 (已成年,未據起訴)係朋友關係,林堂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設立固青地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青公司),因本身債信不佳,乃商得甲○○之同意,委由甲○○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二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台北市○○路大宇會計事務所某成年之林姓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該林姓女子提供資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固青公司之帳戶內,以該帳戶之存款證明作為資本證明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領轉存入其他籌備公司之帳戶,再由該林姓女子提出不知情之會計師書具之查核報告書檢附該帳戶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東股款業已收足,申請公司設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逕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友人林堂春之委託擔任固青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公司負責人為林堂春,有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均由林堂春所為,伊完全不知情,亦並未向他人借用資金存入帳戶內作為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或申請固青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自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經濟部函敘至詳,並經證人林堂春於原審證稱:「(你找哪個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大宇會計事務所,是位於台北市○○路,和我接洽的人說,三天,利息一萬五千元,提供資金的是一位姓林的小姐,實際上,我並沒有提供資金。(公司的存摺、帳戶是誰去開的)應該是大宇會計事務所的人員去開戶的,錢應該是林小姐直接轉進去,然後再提領出來」、「(固青公司是你開的)是的,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我本身有侵占的官司(所以不能擔任公司負責人,始委由被告掛名當負責人)」等語明確,復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活期存款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等附卷足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有關公司設立之情形,伊不瞭解云云,證人林堂春亦附合其詞。惟查:本件係林堂春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擔任該公司董事,為名義負責人,實際上被告並未出資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林堂春陳證明確。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農民銀行帳戶何人所開)會計師他們辦好的帳戶,我只是到場去簽名」等語,其後該帳戶內存入五百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存提款明細表及活期存款存摺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固青公司於籌備設立時,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戶,以及在該帳戶內存入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明知,否則被告即無於前開公司設立帳戶之際前往該分行簽名之理。再者,被告除擔任前開公司董事,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外,公司股東名冊並登記被告之出資額為一百萬元等情,亦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冊存卷可參。衡情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之初,股東應繳納股款,充作公司資金,為一般人所明知,乃被告自承並未出資,卻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並前往銀行開戶,公司股東名冊復登記其出資額為一百萬元,足見其對於該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股東應收之股款,並未確實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各節,均非無所認識。被告所辯上情,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取。
(三)被告係固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前開成年之林姓女子及林堂春,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該林姓女子提供資金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固青公司之帳戶內,以該帳戶之存款證明作為資本證明後,旋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提領轉存入其他籌備公司之帳戶,並持不知情之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檢附該帳戶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東股款業已收足,申請公司設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之公文書,已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堂春及前開已成年之林姓女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僅因宥於朋友之情,致罹刑章,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