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展宇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簽發支票向訴外人 余傑 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分次清償完畢後,余傑乃簽發收據交上訴人收執,此業經證人余傑於原審結證在案,足證上訴人確有償還票款之事實,應已無債務存在。雖證人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還款情形不一致,惟此乃因事隔多年,記憶之時間有所出入所致。
二、原審以余傑乃上訴人所聲請之友性證人,認其證言有所偏頗,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惟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借款之匯款人,本件借款實際匯款人 王清良 已經死亡,原審未審查本件匯款資金來源、被上人取得支票之時間及合法性,即判決上訴人還款給非匯款人之被上訴人收益,顯不合理。
三、況證人余傑亦為被上訴人合夥股東之一,股東既已收款,即不應再以其謊稱已遺失之支票,非法占有,更具狀請求清償票款。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余傑(捨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借款緣於證人余傑介紹被上訴人承包石門水庫管理局佳安眷村市場新建工程,並稱上訴人為該工程監督,上訴人之妻 高玉梅 為該局會計室課長,工程及領款必然順利,被上訴人乃與余傑籌備承包,並與余傑約定若有利潤,即提撥利潤總額百分之三十作為余傑之報酬,此有合夥契約書一份可稽。工程進行中,上訴人以急用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交代王清良,自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中壢支庫帳號Z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上訴人固簽發支票作為還款約定,惟其一再要求暫緩提示。迨八十三年初工程完工,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八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詎上訴人迭經催討,均拒不返還。
二、被上訴人雖逾支票請求權一年之時效期間,惟上訴人確有受領一百萬元之利益,此有支票原本及匯款單為證,且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則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仍得請求償還。
三、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發票人必須因免除票據上之責任,而享有發票所得之對價,至發票人所負償還責任之範圍,以其所受利益為限,此項利益,應包括積極利益(例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與消極得利(例如因代替債務之履行而開發票據),且僅以發票人曾有取得此項利益之事實,即可以向發票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至其利益現存與否,以及利益是否得自權利人,皆非所問。
四、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借款,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夥契約書、被上訴人致石門水庫管理局函
、石門水庫管理局函、法務部調查局檢舉狀、支票及匯款單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自王清良台北第一銀行電匯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予上訴人合作金庫中壢支庫之帳戶,上訴人則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號碼HBAO七八五一六,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伊收執。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請求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惟伊業將票款金額償還訴外人余傑,訴外人余傑並簽具收據乙紙交伊收執,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且系爭支票票據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確有受領一百萬元現款利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第一商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乙紙為證(見一審卷十八之一頁),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惟伊業將票款金額償還訴外人余傑,訴外人余傑並簽具收據乙紙交伊收執云云(見一審卷二七頁反面),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 曾國義 於原審結稱:伊與被上訴人為同事關係,訴外人余傑來找被上訴人,告稱石門水庫有工程承攬,大夥即一起投資,一百萬元由被上訴人、訴外人王清良及伊等三人所出,合夥契約書(見一審卷二三頁)中訴外人王清良之配偶即是 王林 美女,被上訴人配偶即是 李麗碧 ,一百萬元是從三人合夥股金中拿出的,又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拜託訴外人余傑持票來向伊等週轉,且本件確係上訴人向伊等借錢的,訴外人余傑僅係轉手角色等語在卷(見一審卷頁至頁)。至證人余傑於原審固結稱:上訴人確有償還系爭支票票款云云(見一審卷七八頁至七九頁),惟證人余傑所證與上訴人所陳有如下之矛盾齟齬之處:關於向何人借款:上訴人陳稱伊係向證人余傑借款,至於他要向誰調錢我也不知道,我並不知道他要向被上訴人調錢,證人余傑則稱,由其介紹訴外人王清良借款予上訴人。還款情形:還款次數:上訴人陳稱大概分三、四次償還,證人余傑則稱,分二次償還,每次償還五十萬元。受領清償人:上訴人陳稱三、四次皆是交款予證人余傑,證人余傑則稱,第一次係由其陪同訴外人王清良至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交還五十萬元現款予訴外人王清良,第二次則係由其獨自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收取五十萬元現款云云(見一審卷四八頁至四九頁、七八頁至八十頁)。況證人余傑於原審復稱:至八十年五、六月間許,因上訴人未還錢,其即與訴外人王清良前去上訴人家中催討欠款等語(見一審卷八十頁),準此,依證人余傑之證言,上訴人果有償還票款之時間,應為八十年五、六月間之後,證人余傑如有簽具還款收據交予上訴人,其開具之時間亦應在八十年五、六月間之後,然查上訴人所提證人余傑所簽具之前開還款收據,其開具之日期竟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見一審卷二七頁反面),益見其虛。又上訴人如確曾清償本件票款,衡情亦會取回系爭支票,何以未予取回,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稱伊係委託余傑償還系爭票款,故余傑乃出具上開還款收據予伊,惟余傑是否確曾持款向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票款,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亦非可取。綜上以觀,證人余傑之證言既與上訴人所述相互矛盾,其證人顯難採信。上訴人謂係因事隔多年,記憶之時間有所出入所致云云,惟上訴人果有還款之事實,衡情就此清償債務之重要情節記憶當屬特別深刻,豈有可能矛盾若此?足見上訴人所辯要非可取。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借款之匯款人,本件借款實際匯款人王清良已經死亡,應請查明本件匯款資金來源、被上人取得支票之時間及合法性,況證人余傑亦為被上訴人合夥股東之一,股東既已收款,即不應再以其謊稱已遺失之支票,非法占有,請求清償票款一節,查本件借款之資金來源,被上訴人已陳明係自伊之合夥人王清良之前開帳戶匯款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請何人匯款乃其與匯款人間內部之事,匯款人並不當然即為本件借款之出借人,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請第三人余傑轉向被上訴人調借而已取得,已如上述。另證人曾國義已結稱:伊與被上訴人為同事關係,訴外人余傑來找被上訴人,告稱石門水庫有工程承攬,大夥即一起投資,一百萬元由被上訴人、訴外人王清良及伊等三人所出,合夥契約書(見一審卷二三頁)中訴外人王清良之配偶即是王林美女,被上訴人配偶即是李麗碧,一百萬元是從三人合夥股金中拿出的,又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拜託訴外人余傑持票來向伊等週轉,且本件確係上訴人向伊等借錢的,訴外人余傑僅係轉手角色,並非合夥人等情,亦如前述,是上訴人縱曾將款交付余傑清償系爭票款,而余傑如未將款轉交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甚明。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清償系爭票款之利益一百萬元及自票載清償期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