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
丙○○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乙○○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壹佰壹拾萬伍仟肆佰元、玖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丙○○、乙○○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參拾陸萬元、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陸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為詐騙原告之金錢,邀集原告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二組,其中一組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會,連同會首共二十六人,每會二萬元,原告參加一會,原告繳納會款至完會止,被告計詐取五十萬元,另參加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起會,每會金額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該會在開標七次即宣佈倒會,被詐取十四萬元,嗣後被告出具承諾書,承認負欠原告共六十四萬元,惟屆期仍未清償,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原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為詐騙原告之金錢,邀集原告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三組,第一組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會,連同會首共二十六人,每會二萬元,原告參加一會,原告繳納會款至完會止,計被詐取五十萬元,第二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起會,連同會首共三十一人,每會金額一萬元,原告參加五會,該組開標十八次即宣佈倒會,原告標得二會,尚有三會未得標,計被詐取二十八萬元,第三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起會,每會金額二萬元,原告參加一會,該會在開標七次即宣佈倒會,計被詐取十四萬元,另原告先後委託被告購入大眾電腦股票共四千股,經公告除權配股增加為五千九百八十股,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將之出售,計得款十九萬五千四百元,總計被告詐取原告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四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丙、原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玖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為詐騙原告之金錢,邀集原告參加其召集之互助會二組,第一組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會,連同會首共二十六人,每會二萬元,原告參加一會,原告繳納會款至第二十四會,計被詐取四十八萬元,第二組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起會,連同會首共三十一人,每會金額一萬元,原告參加一會,該組開標十八次即宣佈倒會,原告屬活會,計被詐取十九萬元,另被告參加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召集之互助會二會,每會二萬元,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月得標後即拒絕繳納死會會款三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扣除嗣後清償之十一萬四千元,被告尚欠原告九十二萬四千八百元。
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欠款明細各三件、同意書等及被告因召集互助會而觸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刑事判決一紙為證,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不法手段詐取原告前開會款及侵占股款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丙○○、乙○○陸拾肆萬元、壹佰壹拾萬伍仟肆佰元、玖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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