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兩造結婚四十餘年,育有二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前於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年暑假與多名男人通姦三十八次上之事實後,兩造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係被上訴人反悔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惟兩造習性相異,心志不投,已至貌合神離,夫妻關係實無法存續,爰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㈠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整理表;㈡其他案件之剪報一則;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二號之民事判決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被上訴人並未與他人通姦,反是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數度出軌,有兩造所生長女致上訴人之信函可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八號被上訴人陳報狀一件;㈢中國時報剪報一則;㈣上訴人之女任 佳玲 聲請保護令之相關資料;㈤有關本案之剪報數則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判決何時確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四十七年間結婚,育有二女。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前於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年暑假與多名男人通姦三十八次以上之事實,兩造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惟因被上訴人反悔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惟兩造習性相異,心志不投,已至貌合神離,夫妻關係實無法存續,爰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
被上訴人雖自認日記為真正,惟否認有與他人通姦之情,上訴人訴請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四十七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女之事實,業據兩造一致 陳明 在卷,堪信為真。又兩造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協議離婚,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妥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所列證人 樊志豪敬一帆 於簽名時,僅憑上訴人之告知,並未親見或親聞被上人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即不能證明兩造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是離婚因要件不備而不成立,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判決在案,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收受該判決書遲至同年六月十二日始上訴,經原法院以逾期駁回上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家抗字二七九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故上開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一件及民事裁定二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八頁、本院卷第八七至八九頁),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迄今仍存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得請求裁判離婚;惟對於所謂通姦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亦有明文,且上開條文所定期間,為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知悉被上訴人前於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年暑假與多名男人通姦三十八次以上之事實云云,業據被上訴人當庭否認,惟不問是否屬實,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始以上開事實為由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距其知悉時間已逾三年餘,且已距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他人通姦之情事發生時間十餘年,顯然超過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明定之訴請判決離婚之除斥期間,亦即上訴人之離婚請求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喪失,自不得再據上開事實訴請判決離婚。從而,上訴人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為依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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