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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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參拾參個、電子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性,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但綽號為「文龍」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點八公克(每一公克一千元之價格)供自己施用,嗣因意圖販賣營利,在台北市○○街○○巷十六之三號五樓其朋友 陳瑞堂 家中,持有供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包裝重0‧八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五點五八公克)、分裝袋三十三個、電子秤一個,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四包、分裝袋三十三及電子秤一個等。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屬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及分裝袋共三十三個、電子秤一個,並有該等查獲物品扣案為證。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五‧五八公克,包裝重0‧八0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陸㈠字第八九0八一一八五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雖被告矢口否認其係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辯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因伊在工地工作,故以分裝袋便利分次攜帶,至磅秤是爺爺留下來的,爺爺過世前是中醫師云云,惟查: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六公克已超過一般人施用毒品者之通常份量(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一天吸不到一包」(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足見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非供其自己吸用甚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果真是被告自己施用,又何須要分裝袋三十三個及電子秤?佐以被告為警查獲之物品中,除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五.六公克外,尚有分裝袋多達三十三個及電子秤一個等,供作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被告若非要販賣,為何需要同時攜帶如此多之分裝袋及電子秤?其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至明。
㈢、查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自八十八年間開始即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而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一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則其所稱自八十八年間開始即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自屬真實。依據被告自八十八年間開始即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參酌被告被查獲時並攜帶有分裝袋三十三個及電子秤一個之情,堪認被告當初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販入安非他命,嗣後始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該安非他命,應無疑義。
㈣、至被告是否業已找到販賣之對象,此與其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罪,不生影響。
㈤、至於被告辯稱:該扣案之電子秤是伊爺爺為中醫師所用,伊爺爺過世後,伊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時,為防被騙而拿爺爺所用之電子秤來秤云云,此一辯解,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此抗辯果真屬實,為何被告自警訊至檢察官訊問時均未為此抗辯(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扣案之電子秤是綽號「文龍」的人所有,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足徵被告此一抗辯係臨訟所編,自難採信。
㈥、本件查獲地點台北市○○街○○巷十六之三號五樓為案外人陳 朱美春 所有,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警方報案稱其住處有陌生男子侵入,固有警訊筆錄可稽,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郭松齡 固亦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正在睡覺,屋內並沒有其他第三人在場,且當時是因屋主報案有小偷而前往,並沒有檢舉販賣之線報等語,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尚未等到買主,尚難據此否定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是以 陳朱美春 之警訊筆錄及證人郭松齡之證言,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原審未予詳研,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共為五.五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三十三個、電子秤一個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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