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戊○○二人係兄弟關係,因故與 巫文傑百俥驛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俥驛公司」負責人)、甲○○(百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鳴公司」及百傑登汽車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傑登公司」負責人)及丙○○(百鳴公司員工)等人結怨;乃懷恨思圖報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後郵寄加以行使,情形如下:
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以打字方式偽冒「己○○」名義,製作信函,檢舉丙○○任巴拉圭工商協進會執行長期間,涉嫌斂財中飽私囊;再由丁○○書寫信封,交寄予「巴拉圭駐華大使館」,足以生損害於「己○○」及「丙○○」二人(偽造之信函及信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⑵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某日,以打字方式偽冒「丙○○」名義,製作信函,檢舉榮民總醫院停車場管理招標程序及管理過程有弊端,而承辦人「 李鏞 鑌」參與其中;再分別由丁○○、戊○○偽造「丙○○」署押書寫信封,交寄予「榮總政風室主任」及「台北郵政三六之八八○信箱」,足以生損害於「李鏞鑌」及「丙○○」二人(偽造之信函及信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先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如附表編號五百傑登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公司大小印章各一枚,再偽冒「百傑登公司」名義,製作存證信函,其上並蓋有上開偽造之百傑登公司大小印文,捏造榮民總醫院承辦人員索取回扣;再分別寄給「榮總院長室」及「榮總政風室」,足以生損害於「百傑登公司」及甲○○(偽造之信函及信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⑷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以發送電子郵件方式,偽冒「甲○○」名義,製作發送予監察院院長、榮總及調查局之電子郵件,檢舉榮民總醫院員工李鏞鑌收取回扣,並將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列印成書面,並在其上註明「小心被出賣,朋友」,郵寄予「李鏞鑌」,足生損害於甲○○(偽造之電子郵件及書寫之信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二、案經甲○○、丙○○及百傑登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下均稱被告)分別坦承書寫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寄予巴拉圭駐華大使館、榮民總醫院政風室榮民總醫院院長室、「李鏞鑌」等人之信封,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一致辯稱:信件內容非伊等所寫,不知信件內容,伊等係被丙○○陷害,才書寫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信封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百傑登公司負責人甲○○於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告訴人丙○○於第一審偵審中及本院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李鏞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第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信封既係被告二人書寫,被告二人辯稱:不知信件內容,惟按告訴人丙○○焉有可能在信函內容檢舉自己貪污等不法行為,衡之社會常情,顯有違背;另被告二人辯稱:被丙○○陷害,才書寫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信封,惟渠等二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係被告二人所辯為卸責之詞。此外,本件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信函、信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查。證人乙○○只係告訴人公司承包停車場管理員之一,既不在公司內上班,所證聽被告提及代丙○○寫信封或曾代寄信件或為傳聞既為丙○○所否認,實乃事後與被告勾串之證言,既偏離事實又與本院調查所得不符,已無可取。綜上,被告二人在本院中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二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五百傑登公司大小章及偽造百傑登公司大小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渠等偽造「丙○○」、「百傑登公司」署押於附表編號二、三之信封上,亦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偽造署押之罪;至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巫文傑、甲○○及丙○○等人結怨,為圖報復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有期徒刑五月;丁○○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件在卷可徵,再酌被告丁○○犯上開犯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因不明原因,遭 費靖傑孫偉鄴 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砍殺,致受有(一)右掌齊腕切斷傷合併韌帶血管受損;(二)右小指深切度裂傷合併指骨骨折;
(三)右膝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血管神經受損;(四)鼻骨開放性骨折;(五)左手大姆指撕裂傷;(六)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深度撕裂傷等傷害(詳卷附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書);渠等二人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三年、二年,以啟自新。另於理由中指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編號五百傑登公司大小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信件、電子郵件及信封,係屬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百傑登公司大小章印文及「丙○○」、「百傑登公司」署押,因無從與偽造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分割,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可採,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一、偽冒「己○○」名義,製作信函及信封,向巴拉圭駐華大使館檢舉丙○○涉嫌斂財中飽私囊(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
二、偽冒「丙○○」名義,製作信函及信封,向榮民總醫院政風室檢舉停車場管理招標程序及管理過程有弊端,而承辦人「李鏞鑌」參與其中(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及第十五頁至十六頁)。
三、偽冒「百傑登公司」名義,製作存證信函及信封,向榮民總醫院院長室及榮民總醫院政風室檢舉,捏造榮民總醫院承辦人員索取回扣(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三頁)。
四、偽冒「甲○○」名義,製作發送予監察院院長、榮總及調查局之電子郵件,檢舉榮民總醫院員工李鏞鑌收取回扣,並將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列印成書面,並在其上註明「小心被出賣,朋友」,郵寄予「李鏞鑌」(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
五、偽造百傑登汽車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大小印章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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