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女人的選擇 姜育恆 」雷射光碟片內之「女人的選擇」、「最愛的人」、「大雪」、「異鄉人」、「如今」、「昨日的行李」等歌曲音樂著作,係著作權人甲○○○○製作有限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且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之上開雷射光碟片均係以非法盜拷重製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享有音樂著作權專輯歌曲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七十元之價格購得,並在新竹市○○街觀光夜市第二十五號攤位,先後多次以每片一百元、三片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營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會同甲○○○○製作有限公司法務專員乙○○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非法盜拷重製光碟片七片,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權人甲○○○○製作有限公司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一一○號第五頁),並有盜版雷射唱片七片扣案足資佐證,且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一一○號第二十頁),此外,並有音樂著作授權書在卷足資佐憑(見偵查卷第四一一○號第十四頁至十六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八十七年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引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犯罪動機係為賺取生活費用,所得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慾圖便,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必要,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非法盜拷重製光碟片七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原審判決未確定前之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迄同年月十八日止,同在新竹市○○街○○號觀光夜市內,復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CD,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第一次被捉之後,我有休息一陣子,有想到不再賣,因其他人又來招呼要我再賣賣看,因正版的本錢賣三百二十元,盗版進價五十元,可以賣七十元,因為經濟實在很不好,才會想到第二次再來賣」等語(本院卷第二十頁),「已經想到要改過,這次一年後又再犯,是因經濟不好才又臨時想到來販賣。」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且被告第一次犯行時間是「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七日」,檢察官函請併辦之犯行時間是「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止」,時間相距一年,難謂「時間緊接」,足徵檢察官函請併辦之第二次犯行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至明,與本件起訴(第一次犯行)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之,二者並無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二次犯行部分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合一審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審酌第二次犯行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