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童裝壹件沒收。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童裝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分別」2字刪除,並於第7行第
6字之後補充:「於民國96年5月之前某日,以新台幣(
下同)200元之代價,販入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格紋童
裝1件,於其所經營之童裝店販售,惟因童裝店結束營業
,扣案上開童裝尚未售出,欲出清存貨,遂」。
(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倒數第1字之前補充:「為購買童裝供
自己與親戚之子女穿著」;第12行逗點後補充:「於97年
6月23日,」;第14行「12件」之後補充:「,惟因扣案
童裝太小,尺寸不合,遂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及第16
行逗點之後補充:「以刊登仿冒童裝實物照片陳列之方式
,供不特定人標購,以」。
(三)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
標之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
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被告乙○○意圖販賣以營利
,而向他人販入扣案仿冒童裝,雖於結束營業後,始以低
於成本之價格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甲
○○所為之買賣行為,乃警方為求人贓俱獲,佯裝買家購
買,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法成立買賣
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
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
,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賣
、陳列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分別販賣或陳
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考量被告
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
佐,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附卷可憑,渠二人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受此次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六)扣案使用仿冒BURBERRY商標之童裝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
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