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390號
原 告 武士國宅甲棟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崑山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林冠玉 核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見本院卷第24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萬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計算
式:1,000元-500元=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