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補字第77號
原 告 李文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素貞 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及撤銷調解之訴,均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
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失其效力之形成權,而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
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
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記載「請求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訴訟事」,並無起訴聲明之記載,且其訴狀內又記載「
撤銷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編號:180號」,且觀
其訴狀內之陳述亦未具體表明請求事項為何,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究係欲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或係合併提
起?原告對此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其起訴聲
明自有所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
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所可得之
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如
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
同),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丹瑜